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潘黃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玉好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潘黃展騎乘P6W-6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騎樓,因自人行道騎乘至道路,至與訴外人 吳慶億 所有AMZ-9732號自小客車(由 吳蔡 一駕駛,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離開現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證屬實後,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向被告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該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並函復原告,原告乃於105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小客車違停在人行道致空間不足,我當時是坐在系爭機車上以腳滑行機車經過該車。我有下車察看,對方車子沒有毛邊,即沒有新擦痕會有的漆屑。我認為跟我沒關係,我看對方離開進入駕駛座,我也離開,沒有肇事哪有肇逃?
(二)被告說有漆的轉移,但轉移的漆是藍色的,而系爭機車及系爭小客車皆為白色,白色車子底漆亦不可能用藍色,不可能是原告的機車撞到該小客車。
(三)訴外人稱他的車身搖晃,以常理判斷,若有搖晃,撞擊力道應該很強,但系爭小客車並未凹陷,行車紀錄器也看不出來有搖晃,訴外人在車內可能導致搖晃,行車紀錄器訊號不良亦可能跳動。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查本案陳述人所稱對造當事人右前車頭藍色擦痕應為擦撞過程產生轉移色差。且由處理人員所提供相片比對,與機車擦痕底色應相同。另從對造當事人所提供影像檔可清楚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為明確。
(二)觀影像檔所示,時間18:24:04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右方,18:24:05秒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以致該車身搖晃,18:24:07秒時原告係以騎乘方式移動至南門路上。
事後雙方於車外有所爭辯,原告後於18:25:20逕自離開。是以,原告起訴狀所稱「我只是牽機車從旁路過,連碰到也沒有。沒有肇事哪有肇逃?…我看他進入駕駛座後,我也離開」,顯與影像事實不符,原告自始即以騎乘方式由人行道移動至南門路,其過程亦擦撞至左方停放之系爭小客車,所為說詞無非推諉,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四)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係以:1.系爭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小客右側時發生擦撞,造成系爭小客車車身搖晃、2.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有藍色擦痕、系爭機車左前車頭有摩擦痕跡等為據。然原告堅稱伊機車並未擦撞到系爭小客車,伊機車車殼上之痕跡是有東西撞到的,不是擦痕,且該車右側擦痕是藍色漆,伊機車是白色的,系爭小客車也是白色的,該藍色擦痕不可能是伊機車擦撞所致等語。據上,本件所應審究者有二,一為原告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即擦撞系爭小客車之情形?二為縱使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客車之行為,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伊有「肇事」之情形而故意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茲分別認定如下:
1.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冠霖 到庭證稱:當時訴外人 吳蔡一 打電話報案,我到現場後,訴外人說他有跟一台機車擦撞,他有記下對方的車牌,但是對方沒有留在現場,我查小電腦得知原告的車籍地址,所以直接到原告的住處,請他到現場,當時原告說他沒有撞到對方,後來我們三方一同在現場比對。我認定原告有輕微擦撞的理由是,雖然兩方車輛磨擦的痕跡高度有差一、二公分,但是兩部車輛擦撞的部位與訴外人吳蔡一所述的車禍發生經過相符,且吳蔡一所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機車於經過時畫面確實有晃動一下。我在現場看原告機車上擦痕是原告機車的烤漆被刮掉,上面的漆的顏色我忘記了,現在當庭從機車的照片看不出來有何顏色,但可以看出是深色的,應該是漆被刮掉了。系爭小客車上的擦痕外觀看起來很新,顏色部分如果是舊的話會較暗、較舊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依本件案發後員警拍攝雙方之車體相片觀察(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雖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身及系爭機車左前車身均有若干擦痕,惟雙方車體擦痕之高度明顯不同(系爭小客車上之擦痕較高,系爭機車上之擦痕較低),且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之烤漆外觀均為白色,則系爭小客車上藍色擦痕究竟何來容有異疑,是系爭小客車右側前車身之擦撞痕跡是否確實屬原告擦撞、摩擦所造成,實屬有疑。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於被告所指原告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客車之時點,僅有系爭小客車內遮檔住部分鏡頭之某類似樹葉形狀之長條物些微晃動或些微聲響,然當時系爭小客車內尚有車主,該不明長條物晃動原因非只一端,該些微聲響亦無從分辨係屬何處所發,尚難逕指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所致(見本院卷第59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之擦撞痕確屬原告擦撞、摩擦所造成之新擦撞痕跡,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他車右側車身之擦撞痕確屬原告擦撞、摩擦所造成,實難僅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雙方車體上有擦痕,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原告自始即否認曾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於105年8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問:肇事前雙方行進之方向、哪一車道?肇事經過詳細情形?)答:當時我重型機車P6W-658停在宜蘭縣○○鎮○○路○○○號與111號中間(靠近樑柱旁邊),我下班就要去騎機車離開,我先坐在機車上,將機車牽直,牽直後我就發動機車,並且騎乘重機車要右轉往南門路離開,對方當時將車輛停在南門路111號騎樓,我要離開時,對方駕駛就下車跟我說我撞到他的車輛,我就跟他說我沒有擦撞,現場雙方有爭論一下,我最後就跟對方說他車輛擦撞的漆是藍色的漆,不是我車輛的漆,之後我就騎車離開。」、「(問:你的車輛與對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答:當時我沒有撞到他的車,所以沒有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由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顯示:「勘驗光碟檔案:G0000-00-00-00-00-00(全長3分6秒)24:05:畫面為汽車內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鏡頭面向前擋風玻璃,畫面中央有一道類似樹葉形狀的長條物遮擋,該汽車右前方有停置一台自小客車,該汽車車頭與該自小客車車尾間距頗窄。接著該長條物些微晃動,同時該汽車右前方出現一人騎乘機車之車頭部分,機車往前方行駛,該長條物持續些微晃動,該機車出現經過時,有些微聲響。24:06~:車主按一聲喇叭,機車騎士未有反應,停頓於該汽車右前方、注視左方來車,於24:
10時看向該汽車方向一眼,並同時右轉至馬路上。24:12~:有人稱『你給我刮到了(台語)』並下車(24:14該長條物晃動一下,且有車門關閉聲響)。24:15~:畫面出現一上衣黑色男子,並走向該汽車右前方處察看疑遭擦撞處,24:19時該黑衣男子以右手指向車輛疑遭擦撞處。24:31~:
機車騎士走向車主,二人交談幾句後,該黑衣男子走向畫面右側(聽不到車外交談聲音)。25:15~:騎士說「我根本沒有撞到你(台語)」,隨即走向畫面右方,該黑衣男子看向騎士離開方向。25:27~:該黑衣男子走回車輛進入駕駛座,並以電話報案(見本院卷第59頁)」。是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以觀,原告於當場及員警製作訪談紀錄時,皆堅稱並未擦撞系爭小客車,且退步而言,縱使系爭小客車上藍色擦痕確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時擦撞所致,衡諸前揭系爭小客車僅有輕微晃動及輕微聲響、系爭小客車上擦痕非深等情形,其擦撞之力道應頗為輕微,再由原告自始於現場及警詢筆錄之堅決否認反應以觀,原告主張伊並不知悉有擦撞肇事情形,尚有相當之可能性存在,是縱使系爭小客車之擦痕確為原告騎乘機車擦撞所致,亦不能逕認原告主觀上知悉其肇事而仍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逃逸之情形。
3.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嫌率斷而有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駕車肇事而逃逸,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為562元,計86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此,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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