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王藝程 (原名 王志宏 )被上訴人 劉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而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陳述:1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所有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云云,固
於原審提出存摺影本及清償明細為證,惟查,該存摺影本只能證明匯款之事實,不能證明係為清償本次借貸之本金;該清償明細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應非真正,觀其內容所列匯款部分雖確實有匯款之事實,但係為清償利息而非本金,且有部分亦非本次借款之利息,而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多次(見原審卷第21頁),至於所列現金清償之部分並非真實,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還款之事實。
2上訴人若已清償完畢,理當會取回置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支
票,然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上訴人前揭辯解實有悖常情,不足採信。
3上訴人自承伊先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2,500元係利息。縱認
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年、且均按月繳付22,500元、合計63萬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超過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既已由上訴人任意給付,且經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將超過部分之金額主張扣抵借款本金。
4從而,上訴人上訴辯稱已清償所有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實為子虛,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已說明其為當鋪業者,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當鋪所收取之利息為2.5分,被上訴人本身則另收5分利息,亦即合計為7.5分利息,申言之,上訴人借30萬元,每月需支付22,500元之利息,明顯已超過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開庭時已承認每月收到匯款22,500元,且系爭支票係依當鋪作業流程即票期滿一年便要求借款人換票,故系爭支票係經換票後之支票,因此,上訴人先前每月即有固定匯22,500元予被上訴人共兩年達63萬元觀之,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否則當鋪業者不會僅要求30萬元而已。
(三)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借款完畢,其理當會取回系爭支票卻未為之,有悖常情云云,惟查,上訴人每月償還當鋪業者22,500元,當鋪業者原本就不會歸還系爭支票,原審就此之認定係悖於常理。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非否認收到匯款,而是明細當場無法確認,依常理,當鋪業者當月利息均是當月初即會收取,若有延遲即會採取行動,由此可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還款明細應為真實。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又執票人若已證明消費借貸之成立,則發票人若抗辯業已清償,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發票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且有借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依照上開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於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及清償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8頁),惟該清償明細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以上之內容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尚無從逕得證明上訴人清償完畢之事實。次查,上訴人復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固得證明上訴人曾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嗣亦未予否認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所給付之款項,惟查,上訴人各次匯款之款項係為清償利息,為上訴人所自承,則本次借款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兩造間曾有數次借貸關係,但忘記究係結清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上訴人除本件之30萬元借款外,尚曾有其他借款,上訴人對於存摺所示之各次匯款,究係分別清償何筆借款,均無法具體敘明,再觀諸上訴人各次匯款之紀錄顯示並非每月均匯款22,500元,詳情究係為何上訴人並未到場澄清、辯明,亦無從判定上訴人本次借款之本金30萬元,上訴人究已支付多少利息予被上訴人,此外,果若上訴人已將本金清償完畢,其理當會取回置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支票,始符常情,然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其辯解應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就其已清償系爭支票款項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前開規定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鄧晴馨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臺幣)││(即退票日)││├──────┼───────┼───────┼──────┤│30萬元│104年11月26日│105年5月9日│A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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