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賴信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3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記違規點數貳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又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玉好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查,本件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詳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5年10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見本院卷第3頁,下稱前處分),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裁決法規顯有誤載,而於105年11月15日更正原處分之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第29條第3項,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4仟元,記違規點數2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105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惟該裁決書裁決法條仍有違誤,經本院函請被告重為裁決後,被告復於106年3月2日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為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維持裁罰原告1萬4仟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2款)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於106年3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上揭被告106年3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既已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而此變更後之裁決復經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表示其仍不服該變更後之裁決,且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106年3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撤銷」,而被告代理人並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有本院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如此變更後之裁決既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3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駕駛案外人久大通運有限公司所有722-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為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車輛,於105年7月7日5時7分許,載運貨物行經臺9線蘇花公路蘇澳稽查站時,因「載運石灰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8520KG,限重35000KG,超載3520KG」,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嗣久大通運有限公司不服舉發,委任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陳述意見,並於105年10月20日向該站申請轉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同日向該站申請開立裁決書,該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萬4千元,逕付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以其裁決法規顯有誤載,而於105年11月15日更正原處分之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第29條第3項,裁罰原告1萬4仟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於105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惟該裁決書裁決法條仍有違誤,經本院函請被告重為裁決後,被告復於106年3月2日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維持裁罰原告1萬4仟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2款)記違規點數2點,於106年3月7日送達原告。而此變更後之裁決復經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表示其仍不服該變更後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過磅時,剛上磅時顯示為38520KG,當時因颱風而風大雨大,致顯示器跳動不停,該員警以有利他開單的重量數字逕行拍照開罰,不理會原告要求等數字確定再裁定,等警察離開時顯示器為38500KG,原告未駛離地磅,且有照相、錄影存證,員警卻不予採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1、查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12-CD半拖車載運「石灰石」,於105年7月7日行經台9線蘇澳稽查站,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38.52公噸,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載3.52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寬容值35公噸+3.5公噸=38.5公噸),執勤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係已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旨在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爾後請依核定重量裝載,共同維護行車安全。3、另車輛過磅後駕駛人未將車輛駛離磅台,期間油耗、水箱排水及石灰石含水量減少,亦有可能導致重量下降,故應以員警過磅重量為執法(裁罰)之依據。
(二)「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並非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稱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情形。
」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函釋所示,惟「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足見,「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規定係源於「微罪不舉」之考量,非必違規人得予以主張,在「不聽勸導者」及「必要時」仍得舉發。
(三)次按所謂「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亦即所有可能影響車輛總重量之因素皆已含括該數值之內。是以汽車乘載時皆應將上述因素納入考量,於載運過程中無論遭遇風雨或其他因素,皆不得再超過該「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容許值。本案原告駕駛之車輛於過磅時,舉發機關所測得之數值為38.52公噸之穩定數值(非因移動或煞停造成之跳動數值),即表示該違規車輛於停妥取值當時所顯示之總重量。如上述該車縱係因雨水因素造成車輛總重增加,惟仍不可超過「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亦即在地磅上無論如何取值,其穩定數值皆應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不可出現超過38.5公噸之數字)。況原告蓄意將違規車輛停置於地磅上,待車上之雨水滲落後顯示之數值至容許值範圍內後再主張未有違規,實不足採。又如前所述,即便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仍可因「不聽勸導者」及「必要時」予以舉發,何況已測得逾越之數值?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同條第3項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合先列明。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歸責申請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曳引車之行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5日警交字第1050041875號函暨所附原告拍攝影像照片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3日警交字第1050048265號函、原告及舉發機關提出之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38、42-46頁),應認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當時是因颱風而風大雨大,致顯示器跳動不停,該員警以有利他開單的重量數字逕行拍照開罰,不理會原告要求等數字確定再裁定,等警察離開時顯示器為38500KG,且有照相、錄影存證,員警卻不予採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影像光碟顯示,員警舉發當時顯示器並無跳動不停之情形,而係至少連續拍攝1分多鐘時間均穩定定量於「38520」之數字,期間亦全無原告所指之風勢、雨勢之情形,是已足認員警於舉發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確有已逾其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之情形甚明,原告執前揭情詞主張,即難採憑。
(四)至原告主張應以其手機攝得之數值為準云云,而其所提出之手機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持續12秒時間地磅顯示數值均為「38500」一情。然此乃係員警舉發後所約2分鐘左右之畫面,期間系爭曳引車之耗油、水箱排水及石灰石含水量減少,抑或原告以何作為減輕重量,均有可能造成上開情形發生,自當以員警舉發當時所測量之地磅數值為準;況無論係舉發機關秤得之38520公斤,或原告提出手機拍攝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之38500公斤,均已逾原告車輛之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有722-ZT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客觀上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之違章情節。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有百分之10之寬容值,然此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連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百分之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者,雖得免予舉發,然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從而,原告知悉其曳引車出廠時之過磅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經蘇澳稽查站固定地秤測得逾百分之10寬容值之38.52公噸,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警方自應予以舉發。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確已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達3.52公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核無違誤。惟查,前處分漏未依同法第29條之2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而原處分除就罰鍰14000元部分外,另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顯未考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而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仍有未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此以外,原告所訴請撤銷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原告否認違規事實為無可採,為主要敗訴之當事人,故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仍命原告一造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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