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為騰選任辯護人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為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CH000000號本票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為騰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前某日,向許 竹佑 借用其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及向 李華鈞 (原名 李宗儒 )借用其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嘉泰分行票號AS0000000,發票日103年3月20日,金額32萬5千元之支票,向其表妹 黃宣憶 之夫 侯凱文 借款62萬5千元,於103年3月20日發票日,因無力清償,欲向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以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因票據信用不佳,侯凱文不願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獲得 許竹佑 之授權,於103年3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上,在票號CH431309之空白本票,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為103年3月20日、金額60萬2千5百元及地址,偽造許竹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許竹佑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許竹佑之本票1張,並於1、2個小時後,在嘉義市○區○○路○○○號侯凱文住處,向不知情之侯凱文佯稱:本票是許竹佑簽發,因許竹佑支票回籠率不足,所以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云云,行使上揭偽造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向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侯凱文陷於錯誤,誤認本票係許竹佑簽發,於同日某時,將62萬5千元借款匯到黃為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下稱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同日14時18分、19分,黃為騰先後提領32萬5千元、30萬元,於同日14時31分,將32萬5千元存入李華鈞上開支票帳戶,並將30萬元交給許竹佑,於同日14時55分、14時57分,由許竹佑存入啟揚工程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分,再轉帳至其上揭支票帳戶,以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黃為騰之後清償62萬5千元之本票借款,疏未取回上揭本票1張。嗣於105年4月29日,侯凱文將上開本票1張交還許竹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竹佑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為騰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害人侯凱文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簽發證人即告訴人許竹佑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行使供作擔保,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以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㈠李華鈞32萬5千元、許竹佑30萬元的支票,是許竹佑拿給我
,我拿去跟侯凱文借款,是許竹佑要跟侯凱文借款。於103年3月20日因為錢不夠,許竹佑跟我講要清償這2張支票,又請我跟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我提領這些錢是要付支票。
㈡於103年3月20日,侯凱文跟我講他還要跟別人借錢,他自己
要有一個保障,本票他要自己放在身上,支票拿給別人借錢,他是中間抽取傭金的人,他不是金主,他那天臨時叫許竹佑開1張本票讓他擔保借款62萬5千元,我打電話給許竹佑,他叫我簽1張給侯凱文,我不曉得他在哪裡,我特地去買了1本本票,當時我在我的車上簽,車子停在嘉義市○○路○路邊,在許竹佑委託我簽發本票前,侯凱文跟我說本票有時效性,不需要寫日期,所以我發票日、到期日空白沒有寫,其他都是我寫的,金額60萬2千5百元是侯凱文叫我寫的數目字,我有經過許竹佑同意簽發本票,本票我當天交給侯凱文,我交本票給侯凱文時,到期日、發票日是空白的,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跟侯凱文說本票是許竹佑簽發的,他當天收下,過沒多久,我不曉得時間,好像是隔天,他說這張好像不是許竹佑的字,他說這個筆跡不對,要求我再去跟許竹佑講要2張本票,我叫許竹佑開2張本票給他,是許竹佑本人簽發的,拿本票地點就是辦公室,簽發當天我拿給侯凱文,這張我簽的本票我沒有拿回來,我不曉得本票是什麼東西,想說有借到錢就好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證人侯凱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105年度他字
第8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並經證人侯凱文、告訴人、證人李華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205-224頁、第2卷第48-57、59-68、298-313、315-317頁、第3卷第12-26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上開告訴人
及證人李華鈞之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並在上揭空白本票,填寫金額60萬2千5百元及地址,簽寫告訴人之簽名及蓋上指印各1枚,向證人侯凱文稱:本票係許竹佑簽發云云,行使本票1張供作擔保,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借款匯到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其先後提領32萬5千元、30萬元,將32萬5千元存入證人李華鈞上開支票帳戶,將30萬元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存入其上揭支票帳戶,以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62萬5千元之本票借款清償後,被告疏未取回上揭本票1張等情(見本院卷第3卷第43-46、53-55頁)。
⒊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3份、嘉義文化
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2份、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該行106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60308106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1張、106年3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60315104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該行106年3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1790號函及所附帳號別託收票據明細查詢、106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755號函及所附帳號別託收票據明細查詢、該行託收之告訴人67張支票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106年3月15日
(106)京城業分字第034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106年3月28日國世嘉泰字第1060000037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1張、國世嘉泰字第106000003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國世嘉泰字第1060000067號函及所附存款憑證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01、105-145、149-171、175-187、245-247、
257、283-285頁、第2卷第23-25、31-33、101-103、105-12
2、125-183、185-187、189-205、227-241、287-289、319、337-339頁),另有本票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卷第323頁),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於103年3月20日,持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向證
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係用以支付其先前交付給證人侯凱文之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華鈞支票票款,業如前述,足見借款人於103年3月20日前某日,以上揭2張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於103年3月20日發票日,因無力清償,為免支票存款不足跳票,才又以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以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由此可知2筆62萬5千元之借款人應為同一人,是以本件應先確定2筆借款之借款人。⑴於103年3月20日前某日,係何人向證人李華鈞借用32萬5千元之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①證人李華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己沒有拿過支票跟侯
凱文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16頁),堪信其簽發32萬5千元之支票,係借給他人使用,再由他人持向證人侯凱文借款,是支票之借款人既非證人李華鈞,則於103年3月20日發票日,向證人侯凱文借款32萬5千元,以清償支票票款之人,當非證人李華鈞。
②被告、告訴人於102年6月至12月間認識證人李華鈞,被告在
認識後3、4個月向證人李華鈞借用支票,告訴人在認識後約半年向證人李華鈞借用支票乙節,並經證人李華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許竹佑大概是102年6月到12月間認識,我是差不多時間認識他們。我應該是先借票給被告,我記得認識後3、4個月,他就有跟我借票,他稱是103年7月份才跟我借票,這個時間應該不對。許竹佑應該是認識半年後開始跟我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16頁、第3卷第19-20頁),益徵以證人李華鈞證述之借票時間推算,被告、告訴人均有可能向證人李華鈞借用發票日為103年3月20日之支票,是被告辯稱:我跟李華鈞借票的時間應是103年7月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27頁),尚難採信。
③證人李華鈞於106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找支票
票頭,因為時間太久已經遺失了。另外我去銀行申請交易明細,當時顯示是現金存入,所以我不曉得是借給誰。上次開完庭後,我有去找侯凱文,因為這張票是開給他的票,侯凱文說許竹佑要借款的話,許竹佑會拿自己的支票,不會拿我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15、20頁),顯見其無法記憶32萬5千元之支票,是告訴人或被告向其借用,而係由證人侯凱文告知係被告持其支票借款。惟證人侯凱文於106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不知道許竹佑是否有拿客票來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3頁),足見其不知告訴人是否曾委託被告以他人支票向其借款,是無法以證人李華鈞之上揭證述,即認定係被告向證人李華鈞借用32萬5千元之支票。
④告訴人向證人李華鈞借用支票,或自己將現金存入證人李華
鈞之支票帳戶,或自己將現金交給證人李華鈞存入支票帳戶乙節,業經證人李華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許竹佑跟我借支票應該5次以內,大部分是他本人將支票的金額存入,他把錢拿給我去存的次數只有1、2次。許竹佑跟我借的票到期,我早上會事先跟他講,他說會自己拿去存。就我認識許竹佑,他不會請別人把錢存進去,然後再轉到我的帳戶,因為支票算重要的事情,到時候跳票的話,會影響我跟他的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14、1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拿過李華鈞的支票,我手中沒有票時,我會跟他借,我都是自己本人跟李華鈞借票,借票5次以內,一種是交付現金給他,一種是存入到他國泰世華的甲存帳戶,次數差不多,因為跟他借的票沒有很多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98-299、302頁),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證告訴人向證人李華鈞借用支票,告訴人從未委託他人將現金存入證人李華鈞之支票帳戶,或委託他人將現金交給證人李華鈞存入支票帳戶。
⑤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以告訴人之本票借款後,於同日14時18
分,提領32萬5千元,於同日14時31分,自行將32萬5千元存入證人李華鈞支票帳戶,以支付證人侯凱文所持有之證人李華鈞32萬5千元支票票款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卷第55頁),復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43頁、第2卷第31
9、339頁),堪認被告提款後,並未將32萬5千元之本票借款交給告訴人,是依常理判斷,證人李華鈞之32萬5千元支票,若係告訴人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則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交付30萬元之本票借款給告訴人時,同時將32萬5千元之本票借款交付告訴人即可,何須自行將32萬5千元存入證人李華鈞之支票帳戶,且告訴人向證人李華鈞借用支票,從未委託他人將現金存入證人李華鈞之支票帳戶,詳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將32萬5千元存入證人李華鈞之支票帳戶。
⑥告訴人均以自己的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乙節,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侯凱文借錢都是用自己的支票,沒有用過別人的支票,因為侯凱文認同我的支票,我在任何地方都沒有跳過票。我自己沒有票時,我不會跟侯凱文借錢,因為我借錢的管道有很多人,侯凱文只是其中一個,當我手中沒有票時,我有別種借錢方式,我不需要拿客票去跟侯凱文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00-301頁),且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約103年3月20日前1、2個月,知道被告有幫許竹佑借錢,因為那時我要買房子,被告跟我說許竹佑的工程很穩,被告是許竹佑的下包,他們合夥做生意需要資金,所以有時開的票會比較久。被告跟我說是許竹佑要借的,就是許竹佑要借的。被告有拿到客票的話,他跟我講是貨款,他跟我說是貨款就是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2-53頁),表示於103年3月20日前1、2個月,其已得知被告有幫告訴人以告訴人自己的支票借款,被告持告訴人支票就是告訴人要借款,被告持他人支票借款,均稱是收到的貨款,從未告知是告訴人委託其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其只知告訴人均以自己的支票向其借款,其不知告訴人是否曾委託被告以他人支票向其借款。參諸證人侯凱文得知被告有幫告訴人以告訴人自己的支票借款之後,倘告訴人有委託被告以他人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告知證人侯凱文是告訴人以他人支票向其借款,而非告知是自己以他人支票借款向其借款,以免將來他人支票跳票,證人侯凱文會向被告催討借款,依被告從未向證人侯凱文告知告訴人有以他人支票向其借款觀之,可證告訴人從未委託被告以他人之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⑦告訴人從未向證人李華鈞借用支票,持向證人侯凱文借款乙
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向李華鈞借用支票,然後交給被告去跟侯凱文借錢。103年3月20日侯凱文兌現的32萬5千元的支票,不是我向李華鈞借票交給被告向侯凱文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99-300、310頁),堪信證人李華鈞32萬5千元之支票,並非告訴人向證人李華鈞借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⑧告訴人都是將自己的支票借給被告,從未將向證人李華鈞借
用的支票借給被告乙節,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借票給被告都是開我自己為發票人的支票,我沒有拿客票借給被告,讓被告用自己的名義跟侯凱文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1頁),且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借用證人李華鈞之32萬5千元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足見32萬5千元之支票亦非告訴人向證人李華鈞借用,再借給被告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⑨綜上所述,足認係被告向證人李華鈞借用32萬5千元之支票
,持向證人侯凱文借款,是被告辯稱:李華鈞32萬5千元的支票,是許竹佑要跟侯凱文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54頁),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⑵於103年3月20日前,係何人以告訴人之30萬元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①被告與告訴人自101、102年起,互相借用支票向證人侯凱文
借款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許竹佑的票都是借來借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5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約101、102年開始,我跟被告借支票,他也會跟我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12-313頁),是無法以3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係告訴人,即認定係告訴人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3年3月20日當天有3筆借款,
26萬5千元確定是我借的,其他兩張是許竹佑要借的,我能從這張本票去回想這筆款項不是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54-55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我借支票,他清償方式有三種,第一種是他自己臨櫃存入我的永豐或京城銀行甲存帳戶,第二種是他拿現金給我,我用自動櫃員機存到我的帳戶,再轉到我永豐或是京城銀行甲存帳戶,第三種是他直接用匯款的方式轉到我的甲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6-67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稱和許竹佑互相借票,你如果跟許竹佑借票也會自己把錢存到許竹佑帳戶,或是提領現金交給許竹佑,或者轉帳到許竹佑帳戶,這三種都有?)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54-55頁),互核相符,並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105-145、149-171頁),是不能以被告於103年3月20日提領30萬元借款,交給告訴人存入支票帳戶,即推論係告訴人向證人侯凱文借款30萬元。
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侯凱文所稱103年3月
20日有1張你的託收票據金額30萬元,這是你的借款,還是你借票給被告?)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8頁),是其無法記憶30萬元之支票,為其或被告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則告訴人30萬元之支票究何人向證人侯凱文借款,應從係何人以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以支付告訴人30萬元之支票票款而為認定。
④自101年7月5日前某日起至104年6月5日前某日止,告訴人之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之支票,共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7次,支票均有兌現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支票信用很好,沒有跳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0頁),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拿到許竹佑的支票跟我借錢,沒有跳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3年3月20日前,許竹佑的支票沒有跳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48頁),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106年3月15日(106)京城業分字第034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3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60315104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755號函及所附帳號別託收票據明細查詢、該行託收之告訴人67張支票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101頁、第2卷第105-122、125-183、227-241、287-289頁),顯見告訴人之支票信用良好,從未跳票,是告訴人30萬元之支票倘係告訴人向證人侯凱文借款,於103年3月20日,告訴人要再向證人侯凱文借款30萬元,以支付30萬元之支票票款,依常理判斷,告訴人只須簽發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即可,其何須簽發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⑤告訴人以自己的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證人侯凱文收受告
訴人支票後,從未要求告訴人再開立本票擔保支票借款乙節,並據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以前沒有收過許竹佑的本票,我只有收過這張票,他有開支票來,我就沒有再要本票,我沒有要求他開立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12頁、第2卷第51-52頁),又告訴人之支票信用良好,衡諸常情,證人侯凱文應無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支票借款之必要,且告訴人之支票借款次數高達67次,發票日為103年3月20日之30萬元支票之後,尚有46次之支票借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755號函及所附帳號別託收票據明細查詢、該行託收之告訴人67張支票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227-241、287-289頁),是證人侯凱文豈會只要求103年3月20日之借款,必須簽發本票擔保借款,而其他46次之支票借款,卻不用簽發本票擔保借款,堪認證人侯凱文並未要求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擔保借款甚明,是被告辯稱:103年3月20日侯凱文臨時說要本票,叫許竹佑要開1張本票讓他擔保借款62萬5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45、48、51頁),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⑥告訴人均以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從未簽發本票向證人侯
凱文借款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侯凱文說要補本票,我聽過1、2次,那是我要借款或是被告要借款,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是被告說謊,還是侯凱文真的有要求,我沒有去求證。我跟被告反應,我已經有開立支票,我的支票信用都很好,不需要開立本票,我沒有同意開本票,後來我也是有借到錢,至於被告、侯凱文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06-307、311頁),核與證人侯凱文上揭其收受告訴人支票後,從未要求告訴人再開立本票擔保支票借款之證述,互核相符,足徵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證人侯凱文要求簽發本票擔保支票借款,惟告訴人從未答應簽發本票,是於103年3月20日,被告既係以告訴人之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當係被告向證人侯凱文借款,而非告訴人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⑦雖被告提出其姐姐與黃宣憶於106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卷第253-255頁),黃宣憶稱:「……當初柚子還陪著他來,說只是工作上週轉,不會有問題(柚子也是信任為騰),誰知道……所以柚子用自己的票和本票,因為當初名義上是柚子借的,我們知道柚子工作很穩定,所以對方有出錢借柚子(誰知是為騰借的)。柚子只好自己扛。」等語,以證明告訴人曾以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惟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對於這個對話紀錄內容,有何意見?)我是有跟我太太提過黃為騰拿許竹佑的票來借錢,票有包含支票與本票,我是事後才聽許竹佑講說本票是假的,我後來把票還給許竹佑時也有跟我太太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14頁),益見證人侯凱文有將告訴人以本票借款之事告訴黃宣憶,且事後經告訴人告知才得知本票並非告訴人簽發,證人侯凱文並已告知黃宣憶,所以黃宣憶才會稱原本以為是告訴人拿本票借款,事後才知道是被告拿本票借款,自無從依上揭對話提到告訴人有拿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認定告訴人證述其從未以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不可採信。
⑧綜上所述,足認於103年3月20日,係被告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62萬5千元,以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則以告訴人之30萬元支票,持向證人侯凱文借款之人,當係被告無訛,故被告辯稱:許竹佑30萬元的支票,是許竹佑要跟侯凱文借款,於103年3月20日,因為錢不夠,許竹佑又請我跟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53-54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簽發本票時,是否有填寫發票日,攸關被告是否完成發票行為。
⑴對於本件本票之發票日是否被告填載乙節,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問:你之前是不是有開了1張103年3月20日金額60萬2千5百元的本票給侯凱文?〈提示本票〉)是。」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其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本票,並未提及發票日、到期日非其所記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何時知道本票沒有記載發票日是屬於無效票據,沒有完成發票行為?)起訴後律師有跟我說過,起訴前我不知道,只知道有時效性,沒聽過無效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52頁),足信被告係經辯護人告知,才知本票如未記載發票日,本票當然無效,是其於本院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⑵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票上面的墨水,到期日
與發票日的顏色我看起來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19頁),且觀諸卷附扣案之本票1張(見本院卷第2卷第323頁),填寫發票日、到期日103年3月20日之墨水顏色濃淡,與被告供承為其所填寫之金額、發票人、地址之墨水顏色濃淡均一致,則被告否認發票日、到期日103年3月20日為其填寫,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⑶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交本票給我時就有到
期日及發票日103年3月20日,我的習慣是當日收受本票,就請交付本票的人記載發票日為當日,所以本票應該是103年3月20日當日交給我的,發票日及到期日不是我填載,我從來沒有自己填寫本票的發票日、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06、221-222頁),且觀諸卷附證人侯凱文所提出被告之父 黃博男 為負責人之弘揚電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揚電料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支票2張、黃博男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支票1張(見本院卷第2卷第75、77、81頁),均未填寫發票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頁數75、77、81沒有發票日的支票,是我和侯凱文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54頁),是證人侯凱文證述其收受票據後,從未自行填寫發票日,應堪採信,益見證人侯凱文取得本件本票時,業已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證人侯凱文自行填寫。
⑷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被告稱當時
他交給你這張本票時都沒有簽立日期,是因為你叫他不要押日期,有何意見?)不可能,應該發票日都會有寫,是只有到期日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21頁),堪認證人侯凱文並未要求被告不要填寫發票日,是被告辯稱:侯凱文跟我說本票有時效性,不需要寫日期,所以我發票日、到期日空白沒有寫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46頁),核與事實不符。
⑸綜上所述,被告供承本票係其簽發,並非告訴人自行簽發,
而其向證人侯凱文行使本票時,本票業已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可證被告確有在本票填寫發票日,完成本票發票行為,是其辯稱:我交本票給侯凱文時,到期日、發票日是空白的,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不是我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
43、46頁),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獲得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攸關被告是否偽造本票,而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⑴對於為何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我簽發本票之前,許竹佑有
交給我2張都是30幾萬元的支票,2張都是一樣的金額,支票的發票日及金額還要再查,我拿2張支票給侯凱文並沒有借到款項,支票先留在他那邊,當天或隔天他跟我說這樣不夠,要補許竹佑的1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87頁),表示在簽發本票前,有交付2張支票給證人侯凱文,但未借到錢,證人侯凱文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並未提及證人侯凱文要以支票向金主借錢,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因證人侯凱文拿支票向金主借錢,才會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借款,其所述已前後不符。況且,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仍未查明究係以何張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不成,本件本票係要擔保何張支票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可疑。
②證人侯凱文收受告訴人支票後,從未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
保支票借款,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且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借錢給被告或許竹佑的錢,是你自己的錢還是你另外借錢的?)都是我的。」「(問:但是按照你太太LINE內容,是說「所以對方有出錢借柚子」,所以應該是有向別人借錢給他?)我太太不知道我有借別人借錢那麼多,那時候我是跟我太太講被告要約我做水電行,我太太以為是投資,我太太不知道我因為要賺錢有借錢出去。我太太後來知道不管是借給被告或許竹佑的錢都是我的錢,她LINE這樣寫,是想說這樣比較不好意思欠別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13頁、第2卷第48-49頁),足見證人侯凱文從未向他人借款借給被告或告訴人,是其當無可能告知被告要拿支票向金主借錢,所以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借款,故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實相違。
③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前,委託被告以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
款,都是自行簽發支票,從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開立的支票上面的金額、日期、發票人都是我自己寫的,我從來沒有授權被告或其他人填載,我都是當著被告的面填載,或是填載完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0、30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103年3月20日前,許竹佑拿他的支票給我向侯凱文借款,都是他本人簽發的,我沒有幫他簽過,許竹佑都是簽發完支票後交給我,或是在我面前簽的,他會用電話聯絡我可以去拿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50-51頁),可證於103年3月20日,若告訴人需要簽發本票,當係由告訴人自行簽發本票,否則無法確定本票金額之正確性,是告訴人應無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可能,且被告從未提及告訴人當日有何不能自行簽發本票之情事。
④被告於102年以自己的多張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積欠證
人侯凱文1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乙節,並據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102年就有欠我100萬元,那時我沒有跟他收利息錢,我在102年才把很多沒有還款的本票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101年12月才欠侯凱文,後來一直陸續有還,但是沒有還完,102年有欠侯凱文10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50頁),堪認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前早有多次簽發本票之經驗。
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印象中沒有開過本票跟侯凱文
借款,我都是開立支票,他是還給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50頁),表示於102年係以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未清償。惟被告從未開立支票帳戶,其均係使用上揭黃博男及弘揚電料公司之支票帳戶,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卷第44頁),而黃博男之支票帳戶,自104年2月9日起退票,弘揚電料公司之支票帳戶,自104年3月10日起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卷第23-25、31-33頁),足徵被告於102年係持本票而非持支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甚明,是被告辯稱:我不曉得本票是什麼東西,想說有借到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56頁),尚非可採。
⑥扣案之本票號碼為CH431309,依本票號碼可知是本票本的第
9張本票,倘被告係於103年3月20日,才購買1本空白本票簽發,依常理判斷,依順序在空白本票本簽發本票,則借款簽發之第1張本票號碼應為CH431301,豈會簽發第9張本票。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1次寫01時,寫金額的時候,許竹佑的字我真的沒有辦法模仿,我那時沒有墊板,02、03不知道到第幾張都有複印過去,我都把它撕掉,第2次寫的時候,許竹佑簽名模仿不像,又撕掉重寫,不知道又複印幾張,就直接撕到後面的1張起來寫,編號才會是09,寫到第3張才交給侯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44頁),惟扣案之本票沒有複寫之功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卷第60頁),足見被告簽發第1張本票之內容不會複寫到第2張以下之本票,是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的意思是說我買本票,在車上寫,會有筆痕,會看到字跡不同,就會掀開2張再寫,到後面撕掉到第9張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60頁),惟一般人取得他人交付之本票,根本不會注意是否有前1張本票簽發之筆痕,且尚未簽發之空白本票是否有前1張本票簽發之筆痕,並不影響本票效力,被告何須撕掉作廢,或跳過其他本票,而在第9張本票簽發。況且,縱使被告簽發本票有誤作廢,其既非第1次簽發本票,當無誤寫至第9張本票才完成發票之可能。
⑦被告係在簽發本票後1、2個小時後,才將本票交給證人侯凱
文擔保借款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年3月20日簽發本票後,我沒有馬上拿給侯凱文,應該是1、2小時後我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46頁),堪信被告簽發本票時,並無任何急迫之情事,必須立即簽發本票交付證人侯凱文,則告訴人何須授權被告簽發本票。
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許竹佑、李華鈞一起在民權路
、林森西路租辦公室,我常常去,沒有每天去,我去的時候,許竹佑大部分都在那邊。本票交付地點可能在侯凱文家中或他中山路上班地點,可以確定是在嘉義市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46、5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和被告在民權路跟林森西路口合租一個地方,那裡放一些工程用的雜物,也有桌子、椅子,我常去那邊跟朋友見面,或是跟被告拿錢也都是約在那裡,我們幾乎每天都會見面,我都是在那邊,被告不會有找不到我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7、308頁),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本票交付的地點是在我家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20-221頁),足認告訴人平日都在嘉義市○○路與林森西路之辦公室,而證人侯凱文之住處在嘉義市○區○○路○○○號,其上班地點在嘉義市○○路,被告當時在嘉義市某路邊的自用小客車,3人均在嘉義市,倘告訴人需要簽發本票,由其自行簽發後,再請被告轉交證人侯凱文,並非難事,被告不將本票持往上揭合租之辦公室由告訴人自行簽發,反而大費周章模仿告訴人筆跡簽發本票,已與常情相悖。
⑨被告於103年3月20日14時19分提領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給
告訴人,於同日14時55分、14時57分,由告訴人存入啟揚工程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5分,再轉帳至其上揭支票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卷第55頁),復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啟揚工程行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143、257頁、第2卷第319頁),是被告於103年3月20日,既能交付30萬元給告訴人,已難認其當日有何無法將空白本票交由告訴人簽發之情事。
⑩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為何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其上揭所
辯,有諸多與事實及常理不符之處,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⑵對於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簽發60萬2千5百元之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①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3月20日,被告如果
因為工程款要借錢,開他自己的本票或本人支票來借,我不會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6-57頁),且被告於102年間,已積欠證人侯凱文100萬元借款,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票據信用不佳,於103年3月20日若持自己簽發之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證人侯凱文不會借款,參以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證人侯凱文要求簽發本票擔保支票借款,未獲告訴人同意,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於103年3月20日因無力清償上揭2張支票,為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以支付上開2張支票票款,自有偽造告訴人本票之動機。
②被告向證人侯凱文行使本票時,向證人侯凱文佯稱:因許竹
佑支票回籠率不足,所以簽發本票擔保借款云云乙節,已據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有拿過這張許竹佑為發票人名義的本票,被告拿給我說是許竹佑要跟我借錢,被告說銀行回籠率的問題,許竹佑的支票請不下來,改用簽發本票來代替支票借款,先抵押這類的,許竹佑還會再去補,發票人的姓名、地址、金額我以為是許竹佑寫的,我不知道這張不是許竹佑寫的,我沒有跟許竹佑確認是否是他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06、207頁),足認本件本票並非告訴人先以支票借款,證人侯凱文再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支票借款,是被告辯稱:於103年3月20日,侯凱文跟我講他還要跟別人借錢,他自己要有一個保障,本票他要自己放在身上,支票拿給別人借錢,他是中間抽取傭金的人,他不是金主,所以再跟我拿1張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49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③被告向證人侯凱文佯稱:本票係許竹佑簽發云云,致證人侯
凱文陷於錯誤,誤認本票係告訴人簽發乙節,並經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拿到本票時有說字為何這麼醜,被告說因為他們在趕工程,許竹佑在車上寫的,所以筆跡潦草,被告跟我解釋,我就相信了,因為被告與許竹佑那時很好,而且這張本票展延的借款,後來也有還錢,沒有什麼問題。因為被告還有其他欠款,而且我找不到他人,所以本票沒有還他,後來就還給許竹佑,我不知道本票不是許竹佑開立的,我在交還許竹佑前,我一直以為是許竹佑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11、217頁),顯見證人侯凱文於告訴人告知其未簽發本票前,根本不知道本票係被告簽發,所以才會將本票交還告訴人,是被告辯稱:侯凱文當天收下本票,過沒多久,我不曉得時間,好像是隔天,他說這張好像不是許竹佑的字,他說這個筆跡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56頁),顯屬飾卸之詞,實難採信。
④被告未獲得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透過被告跟侯凱文借錢都是用我自己的支票,如果我借票給被告都是開我自己為發票人的支票,我沒有授權被告簽立本票,於105年4月底,是侯凱文拿本票給我時,我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開立這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9-61頁),參諸上揭2張支票借款,均係被告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則被告於103年3月20日發票日,仍無力清償支票票款,倘告訴人要借票給被告向證人侯凱文借款,亦是將其支票借給被告使用,衡諸常情,當無授權被告自行簽發本票之可能。況且,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人來找我要還這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6頁),是告訴人若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則被告之後既已清償本票借款,在證人侯凱文並未要求以本件本票擔保其他借款之情況下,告訴人一定會要求被告向證人侯凱文取回本票,以免將來有人再持本票對其追償,其豈會讓證人侯凱文繼續持有本票。又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若事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是他偽簽的,我就會把本票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5頁),是被告清償本票借款後,既未向證人侯凱文要求取回本票,當係知悉證人侯凱文係其表妹婿,若證人侯凱文知悉本票為其偽造,當不致對其追究,才會疏未取回本票,而由證人侯凱文繼續持有本票,足證本件本票是被告所偽造。
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侯凱文要求我再去跟許竹佑講要
2張本票,我叫許竹佑開2張本票給侯凱文,是許竹佑本人簽發的,拿本票地點就是辦公室,簽發當天我就拿給侯凱文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56頁)。惟證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講的不對,沒有這樣的過程,我印象中那天只有收到這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開立過本票給侯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9頁),揆以證人侯凱文若有要求告訴人交付自己簽發的2張本票,以代替被告簽發的告訴人本票1張,則證人侯凱文於取得告訴人自己簽發的本票2張後,理應交還被告簽發的告訴人本票1張,縱使證人侯凱文疏未交還,告訴人亦應要求證人侯凱文交還被告簽發的告訴人本票1張,不可能讓證人侯凱文同時持有其為發票人的本票3張,以擔保62萬5千元之借款,也不會遲至105年4月29日才由證人侯凱文自行交還告訴人,堪認本件本票簽發後,證人侯凱文並未要求告訴人簽發2張本票,告訴人亦未簽發2張本票交給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⑥綜上所述,足信被告未獲得告訴人授權,偽造告訴人之本票
向證人侯凱文行使供作擔保,是其辯稱:我有經過許竹佑同意簽發本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已難令人採信。
⒋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
性質,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然倘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論以詐欺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授權,仍偽造告訴人之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以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借款,約定於借款債務屆期不履行時,可就供作擔保之本票取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證人侯凱文陷於錯誤,誤認本票係告訴人簽發,同意借款62萬5千元,則被告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5千元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業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卷第10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⒈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偽造告訴人之本票1張行使,向證人侯凱文詐欺取財之
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係供作擔保而借款,並非作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詐欺之金額非鉅,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借款後業已清償證人侯凱文,兼衡被告本件犯行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犯行,尚屬有別,堪認被告確係一時失慮致罹重罪,是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借款,偽造告
訴人之本票1張行使,供作擔保而借款,向證人侯凱文詐欺取財,詐欺之金額,影響本票信用之正確性,對證人侯凱文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借款後業已清償證人侯凱文,證人侯凱文不予追究,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工,離婚,由前妻撫養11歲、6歲的小孩,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
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扣案偽造之CH431309號本票1張(見本院卷第2卷第323頁)
,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造本票上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及指印各1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62萬5千元,業已清償證人侯凱文,詳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