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訴人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為騰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嚴庚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為騰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之前之某日,向 許竹佑 借用票號為AG0000000號、發票人為許竹佑、發票日為民國103年03月20日、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以下稱為甲支票)及向 李華鈞 (原名 李宗儒 )借用票號為AS0000000號、發票人為李華鈞、發票日為民國103年03月20日、面額為32萬5千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之支票(以下稱為乙支票)各一紙,向其表妹 黃宣 憶之夫 侯凱文 借款62萬05千元之後,因屆期無力清償上開甲、乙支票之票款,乃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又向侯凱文借款62萬05千元以支付上開支票票款,惟因信用不佳,侯凱文乃要求其須提供許竹佑之票據以供擔保。詎黃為騰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之某時,在嘉義市某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在票號為CH431309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許竹佑」之署押即簽名與指印各一枚,並填寫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民國103年3月20日,面額為60萬2千5百元及發票人許竹佑之地址等字樣,偽造成內容係許竹佑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即本票一紙,而後持該偽造之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侯凱文住處,以許竹佑需借款為由,向侯凱文借款62萬05千元,並佯稱「許竹佑要借款,系爭本票係許竹佑所簽發,因許竹佑之支票回籠率不足,所以簽發本票擔保借款」等語,致使侯凱文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偽造之本票係許竹佑所簽發,因而同意借款62萬05千元予許竹佑,並收下系爭偽造之本票做為該借款之擔保,而後於同日某時,依黃為騰之指示將借款62萬05千元匯至黃為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內。黃為騰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後,乃於同日14時18分及19分許,先後提領32萬05千元及3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將其中32萬05千元現金存入李華鈞名下之上開乙支票帳戶內,以支付乙支票之票款;另將30萬元現金交予許竹佑,許竹佑則先將該30萬元現金存入啟揚工程行許竹佑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05分許,將該款項轉帳至許竹佑名下之上開甲支票帳戶內,以支付甲支票之票款。嗣黃為騰向侯凱文清償系爭偽造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因疏未取回系爭偽造之本票,經侯凱文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將系爭偽造之本票交還許竹佑之後,許竹佑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偽造之本票一紙。
二、案經許竹佑訴請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侯凱文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侯凱文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侯凱文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許竹佑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許竹佑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及第186頁至第18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為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許竹佑要向侯凱文借錢,因此授權伊以許竹佑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侯凱文借錢,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伊並未填寫日期,伊不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係何人填寫的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幫許竹佑向侯凱文借款,其間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衡情被告應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必要及犯罪之動機,本件係因許竹佑事後與被告鬧翻,因而不願意承認其確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設若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被告豈會笨到未向侯凱文取回之理,況許竹佑於事發二年後始爭執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亦有違常理,足見被告供稱伊確有獲得許竹佑之授權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可採信;又依侯凱文之配偶 黃宣憶 與被告之二姐間之LINE通訊內容,亦可知許竹佑確實有另外簽發兩張本票欲換回系爭本票之意思,僅被告將該兩張本票交給侯凱文之後,忘記將系爭本票取回而已,由此益見許竹佑知悉並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依法被告自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確有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之某時,在嘉義市某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在票號為CH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簽寫「許竹佑」之名字與親自按捺指印各一枚於發票人欄內,並於系爭本票金額欄內填寫金額60萬2千5百元及填寫發票人許竹佑之地址等字樣,而後持該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前往嘉義市○區○○路○○○號證人侯凱文住處,向證人侯凱文借款62萬05千元,證人侯凱文因而於同日某時,將借款62萬05千元匯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內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之後,隨即於同日14時18分及14時19分許,分別提領現金32萬05千元及30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32萬05千元現金存入證人李華鈞名下之上開乙支票帳戶內,以支付乙支票之票款;另將30萬元現金交予被害人許竹佑,被害人許竹佑則先將該30萬元現金存入啟揚工程行許竹佑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05分許,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害人許竹佑名下之上開甲支票帳戶內,以支付甲支票之票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為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宗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及本院卷第9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87頁、第205頁、第225頁及第259頁等筆錄),核與被害人許竹佑及證人侯凱文、李華鈞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號至8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及系爭票號為CH431309號之本票一紙扣案(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323頁證物袋內)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票號為CH431309號之本票,其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究係何人所填寫?另被害人許竹佑是否確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票號為CH000000號之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
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許竹佑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系爭面額60萬2千5百元之本票不是我簽發的。我也沒有授權黃為騰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因為黃為騰是以我的名義跟侯凱文借錢,所以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筆錄)、「我從來沒有 開立 過本票跟侯凱文借款,也沒有開立本票來擔保支票去借款。本件本票我沒有同意被告開立跟侯凱文借款。如果我有同意被告拿我的本票去借錢的話,我就自己簽發本票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0頁至第92頁筆錄)、「系爭本票不是我簽發的,上面的拇指指紋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我是侯凱文於民國105年4月底,拿系爭本票給我時,我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我沒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9頁及第307頁筆錄)、「我沒有叫被告簽發我名字的本票,我也沒有授權被告簽發」(見原審卷第三宗第59頁筆錄)等語綦詳,足見被告辯稱被害人許竹佑確有授權伊簽發系爭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㈠證人侯凱文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系爭面額60萬2千5百元之本票係被告黃為騰給我的,是黃為騰用許竹佑的名義跟我借,黃為騰拿給我時,我認為是許竹佑開的,因為黃為騰說是許竹佑開的,這張本票確實是黃為騰交給我的」(見偵卷第10頁筆錄)、「系爭本票黃為騰交給我時,就有填載到期日及發票日為103年3月20日,我的習慣是當日收受本票就請交付本票之人記載發票日為當日,所以本件本票應該是103年3月20日交給我的。系爭本票上面的金額、發票人的姓名及住址,當時我以為是許竹佑寫的。系爭本票被告黃為騰拿給我時說是許竹佑要跟我借錢,被告說銀行回籠率的問題,所以許竹佑的支票請不下來,所以改用簽發本票來代替支票借款。被告之前跟我借錢都是拿支票給我,但他說因為銀行回籠率的問題,所以本次就先拿本票來跟我借錢。是被告說許竹佑要借的,所以開許竹佑的本票,這張本票應該是當日開的」、「被告說因為回籠率沒有支票,所以我就說至少開張本票給我,所以被告才拿本票給我之後,我才把62萬05千元存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而我名下之台新銀行之帳戶當日也有之前這兩張支票(按即甲、乙支票)兌現的紀錄,所以支票就沒有跳票」、「我拿到系爭本票時,我有說字為何這麼醜,被告說因為他們在趕工程,被告說是許竹佑在車上寫的,所以筆跡潦草」、「我可以確定拿到系爭本票時,發票日及到期日都有記載。我印象中別人的本票我從來都沒有去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拿這張本票給我時發票日及到期日都有填載,我拿到時都有看一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19頁及第222頁等筆錄)、「那天我拿到本票以後,我就把錢匯到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我只記得那天被告很趕跑來,我說要收支票,他說就只有這張本票,我還有問他為何字跡潦草,他說他去找許竹佑,是許竹佑在車上寫的。被告是當日才跟我說錢不夠,所以按照這樣來看,應該是103年3月20日開立的比較合理」、「我在一0二年才把很多沒有還款的本票還給被告,我那時就是白痴,所以才會把沒有還款的本票還給他,如果那天是他拿自己的票要借60萬2千5百元,我不會借他」(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2頁至第55頁筆錄)等語,足見依證人侯凱文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設若被告確已獲得被害人許竹佑之授權始簽發系爭本票,衡情其應無隱瞞不告知證人侯凱文其已獲得被害人許竹佑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另其亦無向證人侯凱文謊稱系爭本票係被害人許竹佑在車上簽發以致字跡潦草之必要,堪認被害人許竹佑供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等語,應非無據,應堪採信。㈡證人李華鈞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我自己沒有拿過支票跟侯凱文借款過,我有借票給被告及許竹佑過」、「我開的這張103年3月20日之32萬05千元之支票(按即乙支票),被告有承認是他存進去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16頁及第三宗第14頁筆錄),另被害人許竹佑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跟我借的票,他清償方式有三種,第一種是他自己臨櫃存入我的永豐銀行或京城銀行甲存帳戶,第二種是他拿現金給我,我再用自動櫃員機存到我的帳戶,再轉到我永豐或是京城銀行甲存帳戶,第三種是他直接用匯款的方式轉到我的甲存帳戶」、「我都是自己本人跟李華鈞借票。我未曾向李華鈞借用支票,然後交給被告去跟侯凱文借款,我向侯凱文借錢都是用我自己的支票,沒有用過別人的支票。我自己沒有票時,我就不會跟侯凱文借錢。我沒有拿李華鈞的票去跟侯凱文借款。我跟李華鈞借票都是我自己去存,或是我將現金交給李華鈞去存,我沒有交給被告去存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99頁至第307頁筆錄),另證人侯凱文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在一0二年才把很多沒有還款的本票還給被告,我那時就是白痴,所以才會把沒有還款的本票還給他,如果那天是他拿自己的票要借60萬2千5百元,我不會借他」(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5頁筆錄)等語,即被告黃為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民國103年3月20日確有向侯凱文借到六十二萬五千元」、「民國103年3月20日侯凱文匯款六十二萬五千元到我郵局帳戶後,當天我就領六十二萬五千元現金出來,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元存入李華鈞之支票帳戶,另外三十萬元交現金給許竹佑」、「拿系爭本票向侯凱文借錢時,許竹佑沒有跟我一起去,只有我一個人去。是我叫侯凱文將錢匯入我的帳戶」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及第224頁至第225頁等筆錄),並有附表編號1號至8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資金流向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綜合證人李華鈞、侯凱文、許竹佑與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內容及上開資金流向資料可知,事實欄所載之甲支票及乙支票應係被告個人為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因而分別向被害人許竹佑與證人李華鈞二人借用該支票做為該借款之擔保及嗣後被告為讓該支票屆期均得以兌現,乃又向證人侯凱文借款週轉,惟被告因信用不佳,證人侯凱文不接受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票據,被告為不讓上開甲、乙支票跳票,因而未經被害人許竹佑之授權,而擅自偽造被害人許竹佑為發票人之本票,並向證人侯凱文佯稱「許竹佑要借款,系爭本票係許竹佑所簽發,因許竹佑之支票回籠率不足,所以簽發本票擔保借款」等語,致使證人侯凱文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偽造之發票人為許竹佑之本票確係被害人許竹佑所簽發,因而同意借款62萬05千元予被害人許竹佑,並收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偽造之發票人為許竹佑之本票做為該借款之擔保,而後於同日某時,依被告之指示將該借款62萬05千元匯至被告黃為騰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內。嗣被告黃為騰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後,乃於同日領出該款,並將其中32萬05千元現金存入證人李華鈞名下之上開乙支票帳戶內,以支付乙支票之票款;另將30萬元現金交予被害人許竹佑,由被害人許竹佑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害人許竹佑名下之上開甲支票帳戶內,以支付甲支票之票款及被告指示證人侯凱文將該借款匯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內,而非匯入被害人許竹佑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原因應係為避免該款項匯入被害人許竹佑名下之帳戶後暴露其犯行等事實,應屬無訛。堪認被害人許竹佑指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被害人許文佑指訴伊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票號為CH000000號之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被害人許竹佑確有授權伊簽發系爭票號為CH000000號之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及系爭甲、乙支票係被害人許竹佑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做為該借款之擔保用等語暨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幫被害人許竹佑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其間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衡情被告應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必要及犯罪之動機,本件係因被害人許竹佑事後與被告鬧翻,因而不願意承認其確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次查:證人即被害人許竹佑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系爭本票上面的發票日、到期日都不是我填載的,我是從侯凱文那邊拿到本件本票,我拿到時這張本票就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1頁筆錄),另證人侯凱文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本票黃為騰交給我時,就有填載到期日及發票日為103年3月20日,我的習慣是當日收受本票就請交付本票的人記載發票日為當日。我可以確定拿到系爭本票時,發票日及到期日都有記載。我印象中別人的本票我從來都沒有去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拿這張本票給我時發票日及到期日都有填載,我拿到時都有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6頁、第219頁及第
222頁等筆錄)。雖系爭本票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有關「『103年3月20日』等字之字跡(以下簡稱甲類筆跡)與本票上其他字體之字跡(以下簡稱乙類筆跡),二者是否係同一人於同一時間所書寫及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墨色是否相同」等事項予以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墨色反應,經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結果,兩者墨色反應無明顯差異。另由於甲類阿拉伯數字筆劃過於簡單、筆跡特徵不明顯,且甲類數字筆跡又與乙類簽名、地址、大寫金額等字跡缺乏相關性,依現有資料實難判斷兩者係出於同一人手筆;至於書寫時間鑑定部分,則囿於爭議本票上無明顯特徵及確效方法足資認定,故貴院囑鑑本票上甲、乙類筆跡是否同一人於同一時間書寫,歉難鑑定」等語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985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惟查:系爭本票其中被告自承係其書寫之發票人地址中之阿拉伯數字「2」字,經肉眼觀察,其運筆態樣與字體形貌,與本票上到期日欄內之阿拉伯數字「2」字之運筆態樣與字體形貌相同等情,有系爭本票一紙扣案可稽,是本院審酌該二字之墨色反應並無明顯差異,且運筆態樣與字體形貌亦屬相同,另證人侯凱文亦證稱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予伊時,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另被害人許竹佑亦供稱證人侯凱文將系爭本票交予伊時,系爭本票就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等情,堪認系爭票號為CH000000號之本票,其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應係被告於填寫完成後再交予證人侯凱文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非伊填寫,伊所為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應不足採。
4、雖辯護意旨認依證人侯凱文之配偶黃宣憶與被告之二姐間之LINE通訊內容,可知被害人許竹佑確實有另外簽發兩張本票欲換回系爭本票之意思,僅被告將該兩張本票交給證人侯凱文之後,忘記將系爭本票取回而已,由此益見被害人許竹佑知悉並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依法被告自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被告提出之其二姐與黃宣憶二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其內確有「唉~柚子的部份大概90萬當初柚子還陪著他來,說只是工作上週轉,不會有問題(柚子也是信任為騰),誰知道……所以柚子用自己的票和本票,因為當初名義上是柚子借的,我們知道柚子工作很穩定,所以對方有出錢借柚子(誰知是為騰借的)。柚子只好自己扛,為騰欠我們的大約5、60萬我們還要扛,且不說之前的100(每月還5000)」等語乙節,固有LINE對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253頁至第255頁)。然查:上開對話內容,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許竹佑之間或有其他債務糾粉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害人許竹佑確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且被害人許竹佑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開立過本票給侯凱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9頁筆錄),足見上開對話內容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情形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又被害人許竹佑是否確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經核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業已全數清償,或與被告有無向證人侯凱文取回系爭本票,或與被害人許竹佑是否於事發二年後始爭執其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其間均無必然之因果關聯,自難僅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或被告並未向證人侯凱文取回系爭本票,或被害人許竹佑係於事發二年後始爭執其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即遽認被告並未偽造系爭本票或認被害人許竹佑確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是辯護意旨認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設若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被告豈會笨到未向證人侯凱文取回之理及被害人許竹佑係於事發二年後始爭執其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實有違常理,足見被告供稱伊確有獲得被害人許竹佑之授權始簽發系爭本票,應可採信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6、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或不明確之處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時間及地點等細節方面,證人或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前後不一、相互歧異或不明確之可能;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許竹佑及證人侯凱文、李華鈞等人於歷次訊問中就有關系爭甲支票或乙支票之借用情形,或有關系爭本票究係何時所簽發,或有關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或有關其等間資金之往來情形等陳述,雖或有前後不一,或相互歧異,或無法明確指證之情形,惟其等就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依前所述,則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被害人許竹佑或證人侯凱文、李華鈞等人雖就上開有關細節方面之供述,或有前後不一、相互歧異或不明確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等供述均不足採。爰綜合審酌被害人許竹佑、證人侯凱文、李華鈞與被告等人之全部供述內容及相關書證之後,採信其中與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相符部分之供述,其餘與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不符部分之供述,則未予採信,亦併予敘明。
7、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條文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因本含有詐欺性質,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明知未獲得被害人許竹佑之授權,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成內容係被害人許竹佑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即本票一紙,而後持該偽造之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向證人侯凱文借款,並佯稱如事實欄所載等語,致使證人侯凱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害人許竹佑,並收下系爭偽造之本票做為該借款之擔保,而後於同日某時,依被告之指示將該借款匯至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被害人許竹佑之署押即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起訴,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前所述,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不良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係因一時疏忽,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重罪,惟念其偽造之本票僅一張,數量不多,且面額僅60萬2千5百元,金額非鉅,其偽造之目的係做為借款擔保之用,而非做為流通之用,且本件係於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完畢之後近二年始經發覺,其對社會金融秩序、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實屬有限,堪認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較諸其他動輒偽造大量或高額支票或本票以訛詐他人財物以牟取暴利之人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仍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其所偽造之本票亦有可能交予他人而有流通之虞,另被告犯行經原審法院調閱相關資料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逐一釐清、比對及花費大量時間調查之後,已查出實情,乃被告非但提不出有利事證,甚且提出一些系爭期間之支票及存摺往來紀錄,企圖混淆法官之調查,且迄至辯論期日時仍否認犯行,堪認其所為實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情形均難謂被告之犯罪情狀即無前開所述之顯可憫恕之情形而得謂本件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餘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等語,應難謂有理由,合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借款,而以偽造被害人許竹佑名義之本票一張做為借款擔保之方式,向證人侯凱文詐得借款,其詐取之金額共62萬05千元,犯罪結果影響本票信用之正確性,並對證人侯凱文與被害人許竹佑造成相當之危害,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證人侯凱文完畢,證人侯凱文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不予追究,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許竹佑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已離婚,有小孩二人,一年約十一歲,一年約六歲,均由前妻撫養,家中有父母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敘明扣案之票號為CH431309號之本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票上所偽造之被害人許竹佑之署押即簽名與指印各一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件被告向證人侯凱文詐得之62萬05千元借款,業已清償證人侯凱文完畢乙節,業據證人侯凱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1頁筆錄),足見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未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許竹佑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許竹佑損失,或取得被害人許竹佑之諒解,其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每月須負擔小孩扶養費二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可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難謂有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不宜對被告施以測謊乙節,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述明確,有該局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調科參字第10603136620號函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35頁及第37頁),爰未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併予敘明。另被告先前代被害人許竹佑向證人侯凱文借款時,是否曾同時附有被害人許竹佑所簽發之本票,經核與本件被告是否確已獲得被害人許竹佑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先前代被害人許竹佑向證人侯凱文借款時,曾同時附有被害人許竹佑所簽發之本票,即遽認本件被告確已獲得被害人許竹佑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向證人侯凱文借款,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傳喚證人黃宣憶到庭證明被告先前代被害人許竹佑向證人侯凱文借款時,是否曾同時附有被害人許竹佑所簽發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理由狀所載),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參考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證據名稱││號││├─┼─────────────────────────────────┤│1│被告黃為騰名下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43頁;內容為:該帳戶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匯入27萬元、32萬元、30萬元,│││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現金提款32萬5千元及30萬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國世嘉泰字第1060000067號函及檢送之103年3月│││20日存款憑證各1紙(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337頁至第339頁;內容為:李宗儒即│││李華鈞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確有以現金存入32│││萬5千元)。│├─┼─────────────────────────────────┤│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6年3月0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1790號函及檢送│││之託收票據明細查詢1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283頁至第285頁;內容為黃宣│││憶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託收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及票據號碼為0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32萬05千元之支票金額均已入帳│││)。│├─┼─────────────────────────────────┤│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民國106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60308106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影本各1紙(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01頁至第103頁;內容為:票號為AG9065│││535號、發票人為許竹佑、兌付日期為103年03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其提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民國106年3月28日國世嘉泰字第1060000037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影本各1紙(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185頁至第187頁;內容為: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人為李宗儒、發票日為103年3月20日、票面金額為32萬5│││千元;受款人為台新銀行客戶之支票,其提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06年4月0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7755號函及檢送之帳│││號別託收票據明細查詢各1紙(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227頁及第231之2頁;內容│││為:戶名為黃宣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所託收之到期日為103年│││3月2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32萬5千元之支票及到期日為│││103年3月2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入上開帳號之帳戶內)。│├─┼─────────────────────────────────┤│7│被告黃為騰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附於原審卷第2宗第319頁;內容│││為:黃為騰於103年03月20日14時18分提領32萬5千元、同日14時19分提領30│││萬元)。│├─┼─────────────────────────────────┤│8│啟揚工程行許竹佑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1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257頁及原審卷第2宗第15頁;內容為:上開帳戶於103年3月20日14時55分、│││14時57分分別存款20萬元、10萬元;又於同日15時05分跨行轉帳674,415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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