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南小字第1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19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3日下午4時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吳信助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吳信助
法 官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