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 阮家惠 法定代理人 阮氏 紅錦被告 林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文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阮家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非 阮氏紅錦 自被告林文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阮氏紅錦與被告林文明於西元2003年間結婚,於2006年間分居,並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原告之母阮氏紅錦雖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然期間原告之母阮氏紅錦已離開被告林文明,並返回越南與 黃明雄 同居,原告並非被告林文明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阮氏紅錦自被告林文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林文明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由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2年3月18日經本院審理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護照影本、阮氏紅錦及被告林文明之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該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可以排除林文明與阮家惠之親子關係等語,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文明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係在其母阮氏紅錦與被告林文明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其為阮氏紅錦與被告林文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確實非阮氏紅錦自被告林文明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之主張,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