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 施榮輝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被告長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固於民國93年8月6日至96年8月5日間擔任被告公司之監
察人,惟原告於96年8月5日任期屆滿後,即已多次口頭辭任。嗣因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101年5月17日 南執禮 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限制出境,原告始知悉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復於101年6月5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重申所擔任之監察人職務已於96年8月5日任期屆滿,並通知被告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而該通知已於101年6月6日送達被告公司。
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既自96年8月5日起即已不存在,原告嗣又多次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監察人資料欄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6年8月5日起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監察人資料欄位雖將原告刪除,然
經濟部之相關函文中皆未明確記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及自何時起不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確屬不明確。
⒉原告所請求確認的為現在的法律關係,而非過去的法律關
係。監察人職務解任的時點為原告向被告公司為辭去監察人職務時,並非經濟部函示所指當然解任之時點。
二、被告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惟依經濟部101年6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被告公司監察人任期於96年8月5日屆滿後,因未改選,經濟部遂依職權限期被告公司改選,因被告公司未於期限內改選,原監察人即原告自101年8月6日限期屆滿時起,已當然解任。又原告已因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當然解任,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已不存在,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現在已不存在,而過去之法律關係又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原告以此主張有確認必要云云,亦屬無據。
㈡又原告固主張其係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自96年8月5日起不存在,惟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之規定,原告之監察人任期原係於96年8月5日屆滿,惟因被告公司於屆滿後未改選,其監察人之任期應係至經濟部限期改選之日即101年8月6日為止。
㈢再者,被告公司欠稅事實係發生在原告主張辭去監察人職務
之前,依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覆之意見,縱使原告喪失或解任監察人職務,該署在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依法對義務人限制住居,是原告並不會因為此一確認訴訟而免除該署對其續為行政執行行為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對原告於102年6月24日提出之訴外人 張素梅 之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127頁)之真正不爭執,但不同意以該文書來作為認定原告有無請辭之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1年6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自93年8月6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因任期已於96年8月5日屆滿未改選,經濟部遂依職權限期令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6日前完成改選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逾期未辦理,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
⒉原告自101年8月6日以後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⒊原告前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請限制出境之營業稅法執
行事件之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6年3月10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雖原告自101年8月6日已當然解任監察人職務,該署仍可能對原告續為行政執行行為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⒋原告於101年6月5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
聲明監察人乙職任期於96年8月到期,於96年8月30日到期已口頭向董事長 李民福 請辭,即日起已明確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乙職等語,且該通知已於101年6月6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係自96年8月5日起
或係自101年8月6日起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813號判例)。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經濟部以101年6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6年8月5日屆滿,並限期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6日前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完成,限期屆滿仍未改選時,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而被告公司並未於期限內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則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可認自101年8月6日起即因當然解任而不存在,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8日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前揭判例說明,應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至原告主張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乃在於其曾任被告公司
監察人,而有遭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6年8月5日起不存在等語,惟查,原告前經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請限制出境之營業稅法執行事件之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6年3月10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雖原告自101年8月6日已當然解任監察人職務,該署仍可能對原告續為行政執行行為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149頁),是縱使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6年8月5日起不存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依法仍可對原告續為行政執行行為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足認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無從以本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自96年8月5日起不存在等語,經核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