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嘉御唐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唐嘉御即唐淑慧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唐嘉御即唐淑慧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年9月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遠東銀行提出分二階段,分72期,利率0%,第1至第
71期還款5,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然上開還款方案僅包含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而未包括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部分。聲請人目前擔任汽車美容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9,000元,依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長女由前配偶監護扶養,次女則由聲請人監護扶養,故聲請人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獨力負擔次女扶養費,然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極盡縮依節食,惟日前聲請人母親身體不適,聲請人為照料母親向公司請假而遭扣薪,致當月薪資僅餘15,600元,扣除上開開銷後實無力繳納還款金額,而於不得已之下於102年1月走上毀諾一途。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遠東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聲請人於101年10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債務人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載明每月可還款金額為5,000元,本行提出分二階段還款方式來協商,即前6年以利率0%,月付5,000元來還款,待6年期滿前個月再視債務人之經濟狀況重新協議還款方案,並經債務人同意簽署協議書完成,惟債務人僅依約還款2期後於101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還款,債權人於102年2月19日通報債務人毀諾一情,有遠東銀行102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申請人前置協協商申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00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主幫現任職於建南手工汽車美容行,每月薪資收入為19,000元,業據其提出建南手工汽車美容行名片、聲請人101年6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袋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建南手工汽車美容行有關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其結果為聲請人101年6月至102年6月共計領得薪資(含102年1月之加班費1,600元)為242,000元,故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18,615元,此有建南手工汽車美容行102年月6月11日函覆本院聲請人100年6月至102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又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四、另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育有2女,並與前配偶達成協議由前配偶負擔長女之監護及扶養,次女則由聲請人負責,故聲請人每月負擔次女黃○○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台南市立金城國民中學黃○○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之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為憑。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查聲請人次女黃○○係00年0月00日生,為一未成年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與必要,縱然聲請人與前配偶有於離婚協議書上,就子女之監護扶養一事有所約定,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及前配偶仍應共同分攤子女之扶養費,而聲請人主張之次女扶養費數額並未逾越與前配偶共同分攤2名子女扶養費之數額10,244元(10,244×2÷2=10,244),故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8,615元,扣除上開每月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支出共16,244元後,其餘額已不足已支付前開協商金額即每月5,000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協商,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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