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4-6行「...尚餘9萬餘元,鄭元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交還5萬餘元予 許志強 ...」之記載,更正為「...尚餘9萬元,鄭元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交還4萬5千元予許志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元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積欠信用卡債務已致經濟狀況不佳,不思己力困窘,應盡力減少生活開支以謀早日清償債務,反更為女友負擔合會債務,造成需款孔急,因而利用證人許志強委託被告代為發放款項之機會,趁機將發放後所剩餘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侵占之款項業已清償,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告鄭元富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富任職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反情報工作站機動第五組上兵保防兵,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受該管行政官許志強之臨時指派,將現金19萬餘元交付鄭元富持有,請鄭元富協助發送該單位各參謀墊支之款項,鄭元富發送之後,尚餘9萬餘元,鄭元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交還5萬餘元予許志強,而將其餘45,000元據為己有並花費之。
二、案經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函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元富之自白,(二)被害人許志強之證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徐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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