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昱麟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二年度執聲付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昱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麟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六月(撤緩),經減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法授矯字第○○○○○○○○○○○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一)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五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裁定緩刑撤銷,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應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接續上開(一)所示之罪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經法授矯字第○○○○○○○○○○○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二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二年七月五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法授矯字第○○○○○○○○○○○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