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莊 智雄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採納對被告有利之電話譯文部分,未通盤考量所有證據,顯就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全擇取對被告不利之文義部分,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於本院並辯稱:我沒有恐嚇,也沒有惡意的言詞,原審認定我打電話就是恐嚇,我提出的證據後面都是他打電話騷擾我,又錄音、套我的話,如果我真的恐嚇的話,不可能講話聊天半個小時以上,而且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居多,我口氣也沒有很差,原審判我恐嚇取財未遂,我不服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 玆本院 再就被告上訴所指,補充如后:
㈠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有在8月24日那時甲○○在開車,那
天打了三通,我當時跟他講你們公司不法的我要檢舉你們,…因為103年7月底被 旺瑲公 司惡意資遣,然後我就不滿,我就打電話給他,起初我沒有要求多少,是他自己講一百萬,因為我跟他講要封口費,我有跟他講我沒有證據,信不信由你,要不要理我隨便你,我跟他說你給我一千萬我也不要,然後我就說你可以不要理我,你們公司就是違法,如果你們公司沒有做違法的你也可以不要理我,這是8月24日的狀況。8月26日、8月27日、9月1日我都沒有打電話給他。9月8日我收到他的律師函,所以我打電話給他,我是告訴他說因為他的律師函寫說要告我,所以我心生害怕,我問他為什麼要寄這個給我,我說他要給我錢我也不要了,我要做檢舉達人,其餘內容我也記的不是很清楚。9月9日我有打電話給他,是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回電跟他說,你不要再打給我了,因為我收到律師函怕到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跟他說檢舉的事情了,因為我怕是別人檢舉他,他以為是我,要告我等語(原審卷第13頁)。足見本案一開始之103年8月24日電話內容,確實係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甲○○,且是因被告於103年7月底遭旺瑲公司資遣,心生不滿,始打電話給證人甲○○並要求要封口費,則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如何能謂係證人甲○○套被告的話?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3
年9月30日你到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報案表示,被告在103年8月24日、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7日及103年9月1日打電話對你恐嚇取財?)是。(問:當時被告有說知道公司有甚麼不法的地方嗎?)當時他沒有講,我有跟他講你要100,你手上有甚麼籌碼,他說他就是1張嘴,還有他的人,他要調查公司的不法很容易,他知道公司的一切。(問:被告有說如果不給100萬元,他會有甚麼行動嗎?)他說會去檢舉,事後也確實有去檢舉,當時我很害怕,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要如何對公司不利,中間我也有跟被告聯繫,想要勸他不要對公司作不利的事情。(問:103年8月26日你跟被告在電話中有什麼樣的對話?)103年8月24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時,給我籌款100萬元的期限很短,只有幾天而已,我就很緊張,怕被告對公司不利,所以103年8月26日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一方面是跟他說時間太短我錢籌不出來,另一方面是勸他不要這樣做,他當時就說再多給我1個禮拜的時間,到中秋節那天截止就要付他100萬元,如果沒有付的話,就是我沒有誠意,他就會去檢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足見告訴人甲○○於103年8月26日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係因被告於103年8月24日打電話對他恐嚇要求封口費時,所給他籌款的期限過短,只有短短幾天,甲○○深怕被告對公司不利,所以於103年8月26日方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一方面表示時間太短錢籌不出來,另一方面是勸被告不要這樣做,被告當時即答應再多給1個禮拜的時間,到中秋節那天截止就要付錢。
㈢再關於103年8月27日、9月1日、9月8日、9月9日告訴人甲○
○與被告間之電話內容,業經原審於104年5月14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製有完整之譯文內容(參原審卷第23至40頁反面),被告對此亦表示對話內容跟錄音檔一樣,是跟甲○○的通話等語(原審卷第40頁)。而觀諸其2人之對話內容,亦與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衝突之處。而自上開通話內容全盤觀之,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甲○○傳達欲檢舉旺瑲公司不法之行為,利用告訴人甲○○係旺瑲公司之副總經理,害怕被告向相關單位檢舉旺瑲公司不法而使旺瑲公司受到相關單位調查、處罰,致旺瑲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將受影響,連帶使告訴人甲○○之名譽及財產將受到重大損害,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口頭上應允被告之要求交付財物,甚為灼然。且告訴人甲○○係因聽聞被告所稱欲檢舉旺瑲公司之不法情事,心生畏懼,而主動找被告商談交付金錢之事,應可認定。是雖告訴人甲○○於103年8月27日9時3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9分7秒、同年9月1日20時42分許之通話時間則達29分1秒,亦僅是反應被告所提之要求,何能謂是告訴人打電話騷擾被告,或是套被告的話?是尚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已因己意中止對甲○○表示要拿錢之
意,原審法院雖判決未遂,惟係旺瑲公司寄律師函,且甲○○再度向被告表示要給被告錢,被告已堅決稱不要錢,是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適用等語。惟查,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而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持刀殺妻時,既因其妻呼救,並逃往鄰家,驚動其兄及四鄰,始棄刀向警自首,則其當時並非因己意中止犯罪甚明,自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15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於原審供稱:103年9月8日我收到甲○○委任之律師函,所以我打電話給甲○○,我是告訴他說因為他的律師寫說要告我,所以我心生害怕,我問他為什麼要寄這個給我,我說他要給我錢我也不要了,我要做檢舉達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而查,甲○○確於103年9月5日委託 謝宏偉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內容係警告被告勿再對旺瑲公司或相關人員進行不法行為,否則將委託該律師訴請偵辦其恐嚇取財罪責,有該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既自承係因收到該律師函後,始於103年9月8日打電話給甲○○並表示要給他錢他也不要了,則顯然被告並非因己意中止犯行,自與上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空言否認犯行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段○○○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起受僱於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旺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瑲公司),擔任 高週波爐 技師,嗣於103年7月遭旺瑲公司資遣,而對旺瑲公司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旺瑲公司副總經理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因收訊不良,丙○○再度於同日10時47分許、10時56分許,以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以欲向相關單位檢舉旺瑲公司不法情事為由,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向甲○○恐嚇,使甲○○瞭解其意係暗示如不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將向相關單位檢舉旺瑲公司不法,要求旺瑲公司交付100萬元予丙○○,甲○○聽聞後,唯恐旺瑲公司營運受影響,使其財產遭惡害致心生畏懼。
(二)甲○○因無法在短期內籌得該款項,唯恐丙○○對旺瑲公司不利,遂主動於103年8月26日19時20分許、20時15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向甲○○恐嚇,使甲○○瞭解丙○○意係暗示旺瑲公司如不給100萬元,將向相關單位檢舉旺瑲公司不法,甲○○聽聞後,唯恐旺瑲公司營運受影響,使其財產遭惡害致心生畏懼。
(三)甲○○唯恐丙○○對旺瑲公司不利,復於103年8月27日
9時30分許主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於電話中向甲○○表示甲○○與旺瑲公司其餘股東決定後再答覆丙○○,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向甲○○恐嚇,使甲○○瞭解丙○○意係暗示如不給100萬元,將向相關單位檢舉旺瑲公司不法,甲○○聽聞後,唯恐旺瑲公司營運受影響,使其財產遭惡害致心生畏懼。
(四)甲○○因旺瑲公司股東尚未達成共識給付丙○○100萬元,唯恐丙○○對旺瑲公司不利,再於103年9月1日20時42分許主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再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向甲○○恐嚇,使甲○○瞭解丙○○意係暗示如不給100萬元,將向相關單位檢舉旺瑲公司不法,甲○○聽聞後,唯恐旺瑲公司營運受影響,使其財產遭惡害致心生畏懼。甲○○ 因賡 續接獲上開電話,心生畏懼,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而未付款,丙○○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6年8月起受僱於旺瑲公司,擔任高週波爐技師,嗣於103年7月遭旺瑲公司資遣,而對旺瑲公司心生不滿,遂於103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10時47分許、10時56分許、同月26日19時20分許、20時15分許、同月27日9時30分許、同年9月1日20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告知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開口要甲○○給錢,不然要檢舉他,是甲○○設局陷害我,我根本沒有脅迫他,我在103年8月24日第1次打給甲○○,那時甲○○在開車收訊不好,所以我才打了3通,那天我和甲○○談話的內容很溫和,是以朋友的身分打給他,甚至因為他在高速公路開車,所以我就長話短說,我當天跟他講想跟他做個買賣,起初我沒有要求多少,是他自己講100萬,我說100是隨口說說的,因為我跟他講要封口費,我說要檢舉旺瑲公司的不法,他問我有甚麼不法,我有說我就是1個人1張嘴,我有提到給他1個禮拜的期限讓他考慮,如果你們公司沒有違法,他可以不用理我,當我講話是放屁也沒有關係,就等1個禮拜期限到,不給我也沒有關係,他要不要跟我作買賣都沒有關係,我有跟他講我沒有證據,信不信由你,我跟他說你給我1,000萬我也不要,你們公司就是違法。我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103年
8月26日、103年8月27日、103年9月1日都是甲○○打給我的,如果甲○○很恐懼,為何要一直打電話給我,而且每次通話時間都那麼久,還一直約我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84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自96年8月起受僱於旺瑲公司,擔任高週波爐技師,嗣於103年7月遭旺瑲公司資遣,而心生不滿,遂於103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10時47分許、10時56分許、8月26日19時20分許、20時15分許、8月27日9時30分許、9月1日20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告知告訴人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9月、10月通話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告訴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網行動電話費明細各1份、告訴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9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4頁至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二)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問:提告內容是被告於103年8月24日、8月26日、8月27日、9月1日間,你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被告以要檢舉旺瑲公司有違法事情為由,先稱於103年8月底前,要求交付100萬元,不然就要去機關單位檢舉,後說延到103年9月8日中秋節前要你去籌錢等語,用這樣的方式恐嚇你,並索討金錢,導致你會害怕?【提示警詢筆錄內容】)是等語(見偵卷第10頁);審理時證稱:(問:103年9月30日你到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報案表示,被告在103年8月24日、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7日及103年9月1日打電話對你恐嚇取財?)是。(問:當時被告有說知道公司有甚麼不法的地方嗎?)當時他沒有講,我有跟他講你要100,你手上有甚麼籌碼,他說他就是1張嘴,還有他的人,他要調查公司的不法很容易,他知道公司的一切。(問:被告有說如果不給100萬元,他會有甚麼行動嗎?)他說會去檢舉,事後也確實有去檢舉,當時我很害怕,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要如何對公司不利,中間我也有跟被告聯繫,想要勸他不要對公司作不利的事情。(問:103年8月26日你跟被告在電話中有什麼樣的對話?)103年8月24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時,給我籌款100萬元的期限很短,只有幾天而已,我就很緊張,怕被告對公司不利,所以103年8月26日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說,一方面是跟他說時間太短我錢籌不出來,另一方面是勸他不要這樣做,他當時就說再多給我1個禮拜的時間,到中秋節那天截止就要付他100萬元,如果沒有付的話,就是我沒有誠意,他就會去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甲○○傳達檢舉旺瑲公司不法之行為,利用告訴人甲○○係旺瑲公司之副總經理,害怕被告向相關單位檢舉旺瑲公司不法而使旺瑲公司受到相關單位調查,致旺瑲公司營運及財物狀況將受影響,告訴人甲○○之名譽及財產將受到重大損害,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應允被告之要求交付財物,甚為灼然,且告訴人甲○○係因聽聞被告所稱欲檢舉旺瑲公司不法情事,心裡生畏懼,而主動找被告談應交付金錢之事,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倘告訴人甲○○很恐懼,為何要一直打電話給我云云,尚無可採。雖告訴人甲○○於103年8月27日9時3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9分7秒、同年9月1日20時42分許之通話時間則達29分1秒,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甲○○上開通話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置辯。然查:
1、依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03年8月27日之通話內容(詳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告訴人甲○○致電被告後,被告於通話中表示:「我已經跟你們講的很明白了,你們就『要還是不要』自己做決定,決定後再給我答覆就好,其他就不要再講了」、「你喬好再告訴我,我也再多給你1個禮拜的時間了,你去喬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對照被告、告訴人甲○○上開所(供)證,可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甲○○儘速於1個星期內確定是否應被告之要求給予封口費後,再以「如果好,我就出去看你們要怎麼喬,如果不要就這樣就好了,也沒甚麼好講的,我也跟你講了沒有甚麼好講了,我也不可能放軟啦,如果要再硬的話」、「我會更硬,我不可能再放軟,我說過了我已經留後路給你們了,這是最軟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顯係暗示告訴人甲○○,倘若旺瑲公司無法接受給予被告封口費之意見,即將續行向相關單位檢舉,末於通話中告訴人甲○○詢以「...我現在就是說,你就是決定還是100萬這樣,然後開支票這樣啦齁」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回以「對,你們要用現金還是用匯的我都沒有意見」、「這樣比較實在啦」、「一開始我是這樣講沒錯啦,支票是沒有錯啦,你如果沒有支票就一定是用公司開出來的支票啦,我也知道啦,你們如果要私底下的,看是要用匯的比較快啦」、「如果你用匯的,後面的細節,你如果說真的已經匯了,你說後面細節要怎麼保障我都可以答應你,這是我做得到的,而且就是我說過了,最好是不要再做一些有的沒的,到時候我如果沒有拿這條,事情就都不要再講了」、「所以我說過我現在就都很現實了,我都看錢辦事情」、「我知道!我就說我答應你了,我如果拿這一筆錢我就不會再說甚麼了,也不會再跟你們說甚麼你們跟我有甚麼後遺症,不可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顯已明確告知告訴人甲○○,若自旺瑲公司拿得100萬元,即不會再向相關單位檢舉不法,可見其確以向相關單位檢舉旺瑲公司不法為手段,意圖使告訴人甲○○因恐懼進而交付款項之意甚明。
2、再依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03年9月1日之通話內容(詳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告訴人甲○○致電被告後,被告雖於通話中一再表示:「你們如果感覺這個價格太高,你就不要理我,我告訴你我有這條沒這條都沒關係,我只是先打電話告訴你而已,我如果不理你時我不會和你說這些了,如果我很「賭爛」你們,我就直接去告密了,我不用再告訴你了,我說過,我現在是看錢辦事啦!我如果看到這筆錢,再怎麼「賭爛」或不高興,我也不會去理你們了」、「如果不能接受就照我講的,我說過了,像他那種他是吃軟不吃硬,我很了解你們,所以我說過了,如果要跟他說要來硬的,我開口就是200萬起跳不是
100了」、「對啦,我是說如果可以留給你們一條路,我又可以賺一條的話,這樣就好來好去了。如果沒賺也沒關係,我說過我是都沒有損失的」、「如果你說你上面那個他不喜歡這種方法,我說過了,我也很坦白,我說你們都不要理我沒關係,但是後面如果你們公司有甚麼問題,都跟我沒關係,那如果你要再找我講的話,價格可能不是現在這個價格了。我告訴你我的個性,你如果讓我1次就講不合,如果要再講,我講過從頭到尾我就已經給你們機會了,你們如果不要,如果要再有第2次機會,價格就不一樣了。我講過了,你感覺我如果第1次去市政府是要給你比較大條的還是先給你一條小條的,讓你感覺會痛還是不會痛?隨你們啦!但是我可以坦白告訴你,我不會一次就給你用最大條的,我會慢慢來,我說過了如果你們給我一條,反正我已經開口了,再叫我收回我也不好意思,既然我若開口你們敢給我這條我也敢做,我就答應我說過的話,這樣我說過,我們說坦白的好了,你們沒有甚麼好選擇的,你們只能跟我賭而已,你要說現在我手裡有證據沒證據的,其實我根本不需要甚麼證據,我只要靠關係去了解你們公司,我就一清二楚了,為什麼你們的事情我都知道,像現在你們的事情,我告訴你我都知道啦,我要查你們的事情很簡單啦!我只是不需要惹這種麻煩而已」、「今天現在是要處理這條,所以看你們啦,我說過你們也不需要浪費時間和電話錢來通知我啦,只要給我答案「要」、「不要」這樣就好了,反正我已經答應你,給到這禮拜考慮的時間,所以你們還有好幾天可以考慮,但你如果要和他們喬,喬不合,那也沒辦法了,搞不好如果你們覺得那對你們來講是小事情、不重要的話就好了,你們如果覺得政府會對你們怎樣你們也覺得沒關係那就算了」、「我就說你們自己去評估這個嚴重性,應該說這個價值性,值不值得給我這條」、「...當然你們答應對我來說我也有好處可拿...」、「...如果你到星期天還不打給我,我就當作你不要了,不要就好了,那如果以後公司有甚麼問題你在打來找我講,那再講價格就不是這樣了,我只是提醒你而已啦,如果你覺得對你們公司沒有甚麼損失,那你就都不要理我這樣而已,不要浪費時間在我這啦,反正你就覺得這是小事情那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徵諸前後對話內容,被告一再表示此次旺瑲公司如不願給100萬元,若再有第2次機會價格則不同,雖被告於通話中亦曾表示,「如果你覺得對你們公司沒有甚麼損失,那你就都不要理我這樣而已」等語,並非不想要錢,而係以此為最後通牒,逼迫告訴人甲○○願意付錢,被告旋再表示:「我告訴你我不會沒事去打這個電話啦,我就是講難聽點我知道你們公司在做甚麼,小事情講難聽點我比喻一個最簡單的,你們公司超時又怎樣,超時一人都加
100多個小時好了,你們若被罰,我告訴你你們若被罰也是罰幾萬塊而已啦,對你們來說你們也不在乎啦,對吧,這就是小條的,那我說的,這如果每個月都這樣就好了,每個月別人都去檢舉你們就困擾了,你就算說你罰幾百、幾萬塊沒甚麼,問題講難聽一點就有汙點了」、「...講一句難聽點的你也知道,如果你閒閒的常跑法院是沒關係啦,如果你很忙又要常跑法院也是浪費時間,你覺得這樣比較起來划不划算就看你們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依此上下通話之語意,可看出被告係以傳達檢舉旺瑲公司不法,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旺瑲公司之營運及財物狀況將受影響,而不得不應允被告之要求交付財物,以避免旺瑲公司之營運遭受影響。末於通話中被告向告訴人甲○○表示:「你覺得你買我這隻嘴一百萬值不值得而已」、「今天我寫你們違法就是違法,就算我沒照著走,講難聽一點我也有獎金可以拿阿,為什麼我不去賺?」、「看你們怎麼喬啦,我說的你們如果答應給我就算了」、「我就靠這張嘴和人啦,這樣告訴你啦,你說有甚麼文書,甚麼證據我不用啦,我只要靠人和嘴就可以了,那你們自己心裡有數啦,今天我們坦白講,外面在講的,作賊心虛就知道了,今天如果你們沒有違法,你們根本我從頭至尾你們都可以不要理我,這樣你聽清楚了嗎?我說坦白一點,做生意的人不可能沒有的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益徵被告係藉檢舉旺瑲公司不法為要脅,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而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例如,以向稅捐機關檢舉逃稅,而勒索商家財物是。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相當。本件被告雖係以檢舉旺瑲公司不法為由,而多次撥打電話向該公司副總經理甲○○索求錢財,然依當時情形判斷,此等惡害手段係為遂行被告取財目的,自已足使人心生畏怖,並干擾告訴人甲○○,使之交付財物,雖檢舉行為本身並非不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應構成恐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8月24日、同月26日、同月27日、同年9月1日,多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甲○○,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雖已電話聯繫告訴人甲○○傳達檢舉旺瑲公司不法之言詞,而要求旺瑲公司給付100萬元,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發生旺瑲公司因而給付被告100萬元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被告所造成之實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正值青壯之年,竟不行正途,為貪圖己利,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罔顧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及其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未造成告訴人甲○○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暨其犯罪實施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復接續於103年9月8日、9月9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告訴人恫嚇稱「我現在看錢辦事...如果拿這一筆錢,我就不會再說甚麼了...」、「...我很了解你們,所以我說過了,如果要跟他說要硬的,我開口就是兩百萬起跳不是一百了,一百對你們來說,我和你說正經的,對你們來說也是算小條的...」、「...如果你到星期天還不打給我,我就當作你不要了,不要就好了,那如果以後公司有甚麼問題你再打來找我講,那再講價格就不是這樣了,我只是提醒你而已啦...」、「...我就是講難聽一點我知道你們公司在做甚麼,小事情講難聽點我比喻一個最小的你們公司超時又怎樣,超時一人都加一百多個小時好了,你們若被罰,我告訴你你們若被罰也是罰幾萬塊而已啦,對你們來說你們也不在乎啦,對吧!這就是小條的,那我說的,這如果每個月都這樣就好了,每個月別人都去檢舉你們就困擾了,你就算說你罰幾百幾萬塊沒甚麼,問題講難聽一點就有汙點了。...」、「...講一句難聽點的你也知道,如果你閒閒的常跑法院是沒關係啦,如果你很忙又要常跑法院也是浪費時間,你覺得這樣比較起來划不划算就看你們的而已...」、「...我說的時間我也給你們了,如果你還想要再拖還是甚麼的,我說過價格不是這樣的...」、「你覺得你買我這隻嘴一百萬值不值得而已...」等加害財產之語,而以脅迫告訴人須向「旺瑲公司」拿取10
0萬元後交付被告,否則將檢舉「旺瑲公司」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身為「旺瑲公司」員工之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告訴人並未依照被告要求交付款項並報警處理,被告始未得逞,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有罪部分為接續犯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03年9月8日我收到甲○○委任之律師函,所以我打電話給甲○○,我是告訴他說因為他的律師寫說要告我,所以我心生害怕,我問他為什麼要寄這個給我,我說他要給我錢我也不要了,我要做檢舉達人。103年9月9日我有打電話給甲○○,是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回電跟他說,你不要再打給我了,因為我收到律師函怕到了,所以我就沒有再跟他說檢舉的事情了,因為我怕是別人檢舉他,他以為是我,要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84頁背面)。
(四)經查:
1、綜觀被告於103年9月8日10時32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表示上述之通話內容,而係表示:「你們的代表律師打給我,你寄那個給我,你反而寄那個給我,讓我很高興你知道嗎?我說過了,這樣就沒甚麼好講了,這樣我絕對會去給你們挖(台)」、「...我下禮拜我就會去動作了,今天這都沒甚麼好講了,我絕對去做了,我會一條一條的來,你我告訴你,你違法不是只要一條兩條三條四條不只而已,我很清楚的,講難聽一點,我檢舉有有獎金阿,這下我告訴你,你搞這麼大我會搞得更大,我打給你沒甚麼特別的,講難聽一點就是要揶揄你的,阿我告訴你我不會開始對你們那麼殘忍用那麼大條啦!不會一次全公布,我會慢慢來啦...」、「...你現在做這個動作我絕對會去告密的,至於是大條還是小條的,後面你們自己再去感覺啦...」、「...我會每個月去市政府,絕對會去到市政府的...」、「...我今天打給你,我告訴過你了,先跟你說不好意思,再來就是要揶揄你的而已,沒有要跟你說甚麼...」等語;之後告訴人答以:「 小雄 ,現在如果我和總經理說,說你之前開口要100萬一樣照...」等語,被告回以「...不要再和我說錢的事情了,我說過我不要再說那個了,要說的也不是那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10月通話明細、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則依此上下通話內容之語意,可看出被告係因接獲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之103年9月5日(103) 律偉 字第0020號函(見警卷第13頁),而主動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此通電話之目的係要揶揄告訴人及強力陳述自己不滿情緒,並告以絕對要檢舉旺瑲公司不法,告訴人雖曾向被告提出以「之前開口要100萬一樣照...」來解決此事之提議,但並不為被告所接受,因此被告回以「...不要再和我說錢的事情了,我說過我不要再說那個了,要說的也不是那個了...」等語,故尚難認被告於此次通話中有向告訴人要求給付任何金錢之意。參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丙○○於103年9月8日10時32分用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我的代表人謝宏偉律師有寄律師函給他,丙○○稱這樣就沒甚麼好講了,下禮拜就會去動作了,並稱我公司違法不止4條而已,講難聽一點去檢舉也有檢舉獎金,並稱我去報警告他走法院也不怕等語(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亦未提及被告於此次通話中有向告訴人要求給付任何金錢之意,自難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2、綜觀被告於103年9月9日21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表示上述之通話內容,而係表示:「手下留情了」、「我只是叫人去關心而已,還沒開始查你們」、「不過...我明天也是會再去市政府啦,問題不是去幹嘛,是去和人談事情而已啦,不過我告訴你,今天這個對你們是沒有影響啦,對啊,就檢查你們看一下,看設備這樣而已,我不知道我才講他馬上就去,我不知道現在效率這麼快,他有告訴我了,我說這樣就好,因為我說過我做的到我要做到,馬上叫人去看你們一下」、「這個事情還沒結束,我是提醒你一下,還有一點跟你講,你上面的人我沒在怕,同樣到時候照樣檢舉」、「不要以為我隨便檢舉,對你們沒有甚麼傷害,是告訴你們,我真的是手下留情,只叫他檢查設備而已,如果硬要檢查,講難聽一點你那個設備也沒有甚麼用,你那個設備只是動而已,會不會吸還是其次啦,我是說跟你講一下,這樣才不會說我沒留情面啦!因為我答應你我要做到,最起碼我要挖(台)一條讓人檢查一下,不要說我隨便說說,對啊,原本我告訴你我今天沒空,想說他會明天再去,哪知道我才打電話告訴他,他馬上跑去...」、「反正我就已經跟你講了,後面的會慢慢來...」、「下次我想可能不是這樣了,我說的你們如果覺得這不會痛,我就叫他用比較嚴重這樣就好了」等語,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10月通話明細、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依此通話上下文之語意,可看出被告僅強力陳述向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檢舉旺瑲公司,南投縣政府環保局亦旋即派員至旺瑲公司檢查,故尚難認被告於此次通話中有向告訴人要求給付任何金錢之意;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103年9月9日15時許南投縣政府環保局2名稽查員到我公司說你們有員工去檢舉集塵機不良所以要來看,但檢查後沒有問題,當天丙○○於103年
9月9日21時38分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稱對我不錯,於103年9月9日15時許檢查沒有問題,只是叫稽查員去檢查我們公司的設備,不知道效率那麼快,稱其說到做到,丙○○稱這個事情還沒完,同樣到時候會繼續檢舉等語(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亦未提及被告於此次通話中有向告訴人要求給付任何金錢之意,自難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之通話內容,被告均未有向告訴人要求給付任何金錢之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通訊方式│通話內容││號││││├─┼───┼────┼────────────────────────┤│1│①103│丙○○以│丙○○稱在旺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瑲公司)任職6│││年8月│持用之09│年多,旺瑲公司任何不法的事情都知道,要跟甲○○做│││24日10│00000000│個買賣,代價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果旺瑲公│││時40分│號行動電│司不給丙○○100萬元,丙○○就要檢舉,公司發生任│││許│話撥打林│何事或是政府機關去查,後果自行承擔,如果有給 莊智 ││├───┤五湖持用│雄100萬元,旺瑲公司就不會有事情,旺瑲公司買他這│││②103│之000000│張嘴100萬元值不值得,並要求103年8月底前要給莊│││年8月│0000號行│智雄100萬元,如果沒有,下個月就要去檢舉。│││24日10│動電話││││時47分│││││許││││├───┤││││③103│││││年8月│││││24日10│││││時56分│││││許│││├─┼───┼────┼────────────────────────┤│2│①103│甲○○以│1.丙○○要甲○○不要問丙○○手上有多少籌碼,反正│││年8月│持用之09│丙○○知道旺瑲公司不法之事,並稱那天話已講出來│││26日19│00000000│了,100萬元還太少,應該要講200萬元,在103年│││時20分│號行動電│8月底之前把100萬元拿出來還算數,錢一定要拿到│││許│話撥打莊│,不然就要去機關單位檢舉,這次如果談不成,下次││├───┤智雄持用│要談就要200萬元以上,不然就不給旺瑲公司機會。│││②103│之000000│2.甲○○跟丙○○說100萬元不是小數目,在103年8│││年8月│0000號行│月底之前籌不出來,丙○○同意延到103年9月8日│││26日20│動電話│中秋節之前付款,如果沒有付的話,丙○○就會去檢│││時15分││舉。│││許│││├─┼───┼────┼────────────────────────┤│3│103年│甲○○以│丙○○於通話中表示:「我已經跟你們講的很明白了,│││8月27│持用之09│你們就『要還是不要』自己做決定,決定後再給我答覆│││日9時│00000000│就好,其他就不要再講了」、「你喬好再告訴我,我也│││30分許│號行動電│再多給你一個禮拜的時間了,你去喬啊」、「如果好,││││話撥打莊│我就出去看你們要怎麼喬,如果不要就這樣就好了,也││││智雄持用│沒甚麼好講的,我也跟你講了沒有甚麼好講了,我也不││││之000000│可能放軟啦,如果要再硬的話」、「我會更硬,我不可││││0000號行│能再放軟,我說過了我已經留後路給你們了,這是最軟││││動電話│的了」、「對,你們要用現金還是用匯的我都沒有意見│││││」、「這樣比較實在啦」、「一開始我是這樣講沒錯啦│││││,支票是沒有錯啦,你如果沒有支票就一定是用公司開│││││出來的支票啦,我也知道啦,你們如果要私底下的,看│││││是要用匯的比較快啦」、「如果你用匯的,後面的細節│││││,你如果說真的已經匯了,你說後面細節要怎麼保障我│││││都可以答應你,這是我做得到的,而且就是我說過了,│││││最好是不要再做一些有的沒的,到時候我如果沒有拿這│││││條,事情就都不要再講了」、「所以我說過我現在就都│││││很現實了,我都看錢辦事情」、「我說過我現在都看錢│││││辦事而已」、「我知道!我就說我答應你了,我如果拿│││││這一筆錢我就不會再說甚麼了,也不會再跟你們說甚麼│││││你們跟我有甚麼後遺症,不可能了」│├─┼───┼────┼────────────────────────┤│4│103年│甲○○以│丙○○於通話中表示:「你們如果感覺這個價格太高,│││9月1│持用之09│你就不要理我,我告訴你我有這條沒這條都沒關係,我│││日20時│00000000│只是先打電話告訴你而已,我如果不理你時我不會和你│││42分許│號行動電│說這些了,如果我很『賭爛』你們,我就直接去告密了││││話撥打莊│,我不用再告訴你了,我說過,我現在是看錢辦事啦!││││智雄持用│我如果看到這筆錢,再怎麼『賭爛』或不高興,我也不││││之000000│會去理你們了」、「如果不能接受就照我講的,我說過││││0000號行│了,像他那種他是吃軟不吃硬,我很了解你們,所以我││││動電話│說過了,如果要跟他說要來硬的,我開口就是200萬起│││││跳不是100了,100對你們來說,我和你說正經的,對│││││你們來說也是算小條的」、「對啦,我是說如果可以留│││││給你們一條路,我又可以賺一條的話,這樣就好來好去│││││了。如果沒賺也沒關係,我說過我是都沒有損失的」、│││││「如果你說你上面那個他不喜歡這種方法,我說過了,│││││我也很坦白,我說你們都不要理我沒關係,但是後面如│││││果你們公司有甚麼問題,都跟我沒關係,那如果你要再│││││找我講的話,價格可能不是現在這個價格了。我告訴你│││││我的個性,你如果讓我一次就講不合,如果要再講,我│││││講過從頭到尾我就已經給你們機會了,你們如果不要,│││││如果要再有第二次機會,價格就不一樣了。我講過了,│││││你感覺我如果第一次去市政府是要給你比較大條的還是│││││先給你一條小條的,讓你感覺會痛還是不會痛?隨你們│││││啦!但是我可以坦白告訴你,我不會一次就給你用最大│││││條的,我會慢慢來,我說過了如果你們給我一條,反正│││││我已經開口了,再叫我收回我也不好意思,既然我若開│││││口你們敢給我這條我也敢做,我就答應我說過的話,這│││││樣我說過,我們說坦白的好了,你們沒有甚麼好選擇的│││││,你們只能跟我賭而已,你要說現在我手裡有證據沒證│││││據的,其實我根本不需要甚麼證據,我只要靠關係去了│││││解你們公司,我就一清二楚了,為什麼你們的事情我都│││││知道,像現在你們的事情,我告訴你我都知道啦,我要│││││查你們的事情很簡單啦!我只是不需要惹這種麻煩而已│││││」、「今天現在是要處理這條,所以看你們啦,我說過│││││你們也不需要浪費時間和電話錢來通知我啦,只要給我│││││答案『要』、『不要』這樣就好了,反正我已經答應你│││││,給到這禮拜考慮的時間,所以你們還有好幾天可以考│││││慮,但你如果要和他們喬,喬不合,那也沒辦法了,搞│││││不好如果你們覺得那對你們來講是小事情、不重要的話│││││就好了,你們如果覺得政府會對你們怎樣你們也覺得沒│││││關係那就算了」、「我就說你們自己去評估這個嚴重性│││││,應該說這個價值性,值不值得給我這條」、「當然你│││││們答應對我來說我也有好處可拿」、「如果你到星期天│││││還不打給我,我就當作你不要了,不要就好了,那如果│││││以後公司有甚麼問題你在打來找我講,那再講價格就不│││││是這樣了,我只是提醒你而已啦,如果你覺得對你們公│││││司沒有甚麼損失,那你就都不要理我這樣而已,不要浪│││││費時間在我這啦,反正你就覺得這是小事情那就好了」│││││、「如果你覺得對你們公司沒有甚麼損失,那你就都不│││││要理我這樣而已」、「我告訴你我不會沒事去打這個電│││││話啦,我就是講難聽點我知道你們公司在做甚麼,小事│││││情講難聽點我比喻一個最簡單的,你們公司超時又怎樣│││││,超時一人都加100多個小時好了,你們若被罰,我告│││││訴你你們若被罰也是罰幾萬塊而已啦,對你們來說你們│││││也不在乎啦,對吧,這就是小條的,那我說的,這如果│││││每個月都這樣就好了,每個月別人都去檢舉你們就困擾│││││了,你就算說你罰幾百、幾萬塊沒甚麼,問題講難聽一│││││點就有汙點了」、「講一句難聽點的你也知道,如果你│││││閒閒的常跑法院是沒關係啦,如果你很忙又要常跑法院│││││也是浪費時間,你覺得這樣比較起來划不划算就看你們│││││的而已」「你覺得你買我這隻嘴一百萬值不值得而已」│││││、「今天我寫你們違法就是違法,就算我沒照著走,講│││││難聽一點我也有獎金可以拿阿,為什麼我不去賺?」、│││││「看你們怎麼喬啦,我說的你們如果答應給我就算了」│││││、「我就靠這張嘴和人啦,這樣告訴你啦,你說有甚麼│││││文書,甚麼證據我不用啦,我只要靠人和嘴就可以了,│││││那你們自己心裡有數啦,今天我們坦白講,外面在講的│││││,作賊心虛就知道了,今天如果你們沒有違法,你們根│││││本我從頭至尾你們都可以不要理我,這樣你聽清楚了嗎│││││?我說坦白一點,做生意的人不可能沒有的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