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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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79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王姿婷可預見若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陌生人,等於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他人使用,而無從控管實際用途,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詐騙民眾匯款並提領詐騙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以逃避追訴處罰(即「洗錢」),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王姿婷因受到自稱「 蕭曉婷 」(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社群上宣稱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的引誘,主觀上基於容任自己提供的人頭帳戶任憑對方使用,而無從控管實際用途,縱使可能因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也無所謂而不違背本意的間接故意,而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08年6月底,透過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名下的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全部寄交給「蕭曉婷」,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蕭曉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述人頭帳戶後,果然於108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冒充侯 陳秀貞 的女兒打電話向 侯陳秀貞 借款15萬元,致使侯陳秀貞誤信為真,依來電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到王姿婷上述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王姿婷所提供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領一空,並遮斷金錢流向及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王姿婷即因交付人頭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上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因侯陳秀貞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陳秀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已經被告王姿婷於審判中自白認罪,且經告訴人侯陳秀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的自白既然有上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被告只是因貪圖1萬元租金而提供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
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但被告主觀上認識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而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上述帳戶,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乃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只有一個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卻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兩項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只是在犯罪形態及得否減輕其刑上,有所差異,適用的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及辯護人告知上述變更,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法定減輕事由(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到詐騙集團以每月租金
1萬元引誘,提供人頭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失,並造成金錢流向斷點,致使檢警更難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的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7萬5千元,雖因先前突然失業而延遲給付,但於找到工作後,迅速給付其中4萬元(餘款3萬5千元願分
3期給付),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的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
六、宣告附條件(負擔)的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未參與詐騙,因一時失慮,提供人頭帳戶而淪為幫助犯,情節相對較輕,犯罪當時年僅22歲,因年輕思慮不周而犯罪,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7萬5千元,已給付其中4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如果被告有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5千元的話,我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的緩刑」等語(本院109年4月9日電話紀錄),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給予年輕初犯之被告一次自新機會,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獲得賠償,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期限,分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7萬5千元(已給付4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負擔)。被告如未依期限給付,或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七、無庸宣告沒收:㈠告訴人遭騙匯款15萬元,全部遭詐騙集團正犯領取,屬詐騙
集團所有,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從中分得金錢,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拿到詐騙集團允諾的租金1萬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緩刑附負擔):
┌─┬────────────────────────────┐│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王姿婷向被害人侯陳秀貞││額│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條件)。│├─┼────────────────────────────┤│給│一、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給付完畢。│││二、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給付完畢。││付│三、餘款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之指定│││帳戶(中和地區農會,戶名侯陳秀貞,帳號00000000000000││方│號),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式│(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備│一、已經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給付。│││二、上述命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未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三、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或於緩刑期間內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註│,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