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妃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妃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妃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案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8月30日)以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月+6月+6月+6月+3月+3月+3月+3月+3月=3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9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月+1年2月=16月)。本院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分別於104年7月30日至104年12月22日、105年5月12日間所犯)、侵害法益(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6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至9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2│105年5月12│本院105年│105年8月8│本院105年│105年8月30│已執行│││二級毒│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基準日│完畢│││品│罰金,以新││3306號││3306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共同行│有期徒刑6│104年7月30│本院108年│109年9月24│本院108年│109年10月│前經定│││使偽造│月,如易科│日│度訴緝字第│日│度訴緝字第│28日│應執行│││私文書│罰金,以新││63號、109││63號、109││有期徒││││臺幣1000元││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刑1年2││││折算1日││102號││102號││月│├─┼───┼─────┼─────┼─────┼─────┼─────┼─────┤││3│共同行│有期徒刑6│104年8月12│本院108年│109年9月24│本院108年│109年10月││││使偽造│月,如易科│日│度訴緝字第│日│度訴緝字第│28日││││私文書│罰金,以新││63號、109││63號、109││││││臺幣1000元││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折算1日││102號││102號│││├─┼───┼─────┼─────┼─────┼─────┼─────┼─────┤││4│共同行│有期徒刑6│104年12月│本院108年│109年9月24│本院108年│109年10月││││使偽造│月,如易科│10日│度訴緝字第│日│度訴緝字第│28日││││私文書│罰金,以新││63號、109││63號、109││││││臺幣1000元││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折算1日││102號││102號│││├─┼───┼─────┼─────┼─────┼─────┼─────┼─────┤││5│共同行│有期徒刑5│104年8月1│本院108年│109年9月24│本院108年│109年10月││││使偽造│月,如易科│日│度訴緝字第│日│度訴緝字第│28日││││私文書│罰金,以新││63號、109││63號、109││││││臺幣1000元││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折算1日││102號││102號│││├─┼───┼─────┼─────┼─────┼─────┼─────┼─────┤││6│共同行│有期徒刑5│104年12月3│本院108年│109年9月24│本院108年│109年10月││││使偽造│月,如易科│日│度訴緝字第│日│度訴緝字第│28日││││私文書│罰金,以新││63號、109││63號、109││││││臺幣1000元││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折算1日││102號││102號│││├─┼───┼─────┼─────┼─────┼─────┼─────┼─────┤││7│共同行│有期徒刑5│104年12月5│本院108年│109年9月24│本院108年│109年10月││││使偽造│月,如易科│日│度訴緝字第│日│度訴緝字第│28日││││私文書│罰金,以新││63號、109││63號、109││││││臺幣1000元││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折算1日││102號││102號│││├─┼───┼─────┼─────┼─────┼─────┼─────┼─────┤││8│共同行│有期徒刑5│104年12月│本院108年│109年9月24│本院108年│109年10月││││使偽造│月,如易科│19日│度訴緝字第│日│度訴緝字第│28日││││私文書│罰金,以新││63號、109││63號、109││││││臺幣1000元││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折算1日││102號││102號│││├─┼───┼─────┼─────┼─────┼─────┼─────┼─────┤││9│共同行│有期徒刑5│104年12月│本院108年│109年9月24│本院108年│109年10月││││使偽造│月,如易科│22日│度訴緝字第│日(管轄權│度訴緝字第│28日││││私文書│罰金,以新││63號、109│)│63號、109││││││臺幣1000元││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折算1日││102號││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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