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和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6、199、20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豐和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豐和生(綽號 和傑 、 大胖 )原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機車修理店,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而為下列行為:因附表所示買主(均已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所使用之如附表所載之機車,已不堪使用,由買主委請豐和生將上開機車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維修機車。豐和生遂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竊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均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分別在前開其所經營之機車修理店,在該等機車失竊後某日(附表編號2~4為96年4月24日前),分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阿龍」購買後,在前開日期後某日(附表編號2~4為96年4月24日前),在機車修理店內,以其所有之工具(均未於本件扣案)改造贓車,再懸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部分機車並以磨去原真正引擎號碼,再打擊附字型之鐵片之方式,偽造贓車之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引擎號碼(如附表編號1~3號),足以生損害於贓車失主、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嗣豐和生 改造完成後3至10日內,將前開機車交予買主,其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嗣因檢警偵辦豐和生所犯他案,循線追查可疑車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豐和生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豐和生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43頁、第54~56頁、第58~60頁),並有附表各編號之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機車上之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之標誌,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原有引擎號碼磨除後,另行打上新車身號碼,已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豐和生於附表編號1~3號之行為,係先磨去原真正引擎號碼,再重新打造不實之引擎號碼,應屬偽造非變造。核被告豐和生如附表編號1~3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4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豐和生未能循合法方式買賣機車,而其所為顯將助長機車竊盜歪風,阻礙贓車追回,其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改造贓車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豐和生所犯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各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查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據證人 許正璋 於100年6月7日警詢時稱:「四年前...我母親將該車交給我使用」(見100年度偵字第7380號卷第7頁背面);證人 許玉蘭 於同日警詢中亦稱:「我於約4年前...」(見同卷第4頁)。是被告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之日期僅能特定為該機車失竊之95年10月2日至96年間,依罪疑唯輕原則,爰更正起訴書記載,認定為96年4月24日前,併此敘明),是此部分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逾96年4月24日後所犯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
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0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1.失主即被害人│1.買主│1.相關偵查卷宗│備註│宣告刑││號│2.失竊時、地│2.購買金額│2.以下:證據清單│││││3.失車車號│3.舊車車號││││││4.引擎號碼│4.引擎號碼││││├─┼───────┼───────┼───────────┼────┼───────────┤│1│1. 潘聰明 │1. 潘利雨 (登記│1.99年度偵字第5810號、││豐和生故買贓物,處有期│││2.97年5月8日│人:其妻 潘朱 │6232號、102年度偵緝字││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在屏東縣內埔│秀金)│第196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鄉○○路│2.1萬7千元│2.被告自白││;又偽造私文書,處有期│││3.233-BDP│3.GID-985│3.潘利雨警、偵供述││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4.FD010639│4.FG548149│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錄表││。│││││5.贓車照片12張│││││││6.車籍基本資料查詢2張│││││││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2│1. 趙國良 │1.許玉蘭│1.100年度偵字第7380號││豐和生故買贓物,處有期│││2.95年10月2日│2.1萬3千6百│、10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在高雄市明華│元│2.被告自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3.PGT-010│3.許玉蘭警、偵供述││,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3.CZJ-621│4.HNO22842│4.許玉蘭之子許正璋警詢││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4.KP337316││供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5.趙國良警詢供述││;又偽造私文書,處有期│││││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9.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元折算壹日。│││││10.贓車照片10張│││├─┼───────┼───────┼───────────┼────┼───────────┤│3│1. 許陳錠仔 │1. 林志明 (林志│1.100偵字第2511號、││豐和生故買贓物,處有期│││2.96年2月24日│明於98年8月8│102偵緝字第201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在高雄市三多│日後某日轉讓該│2.被告自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路│贓予 許莊春蘭 其│3.許莊春蘭警詢供述││罰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3.M7M-807│另懸LOK-2號車│4.林志明警詢供述││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4.SA25GL-108│牌)│5.許陳錠仔警詢供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48│2.1萬6千元│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又偽造私文書,處有期││││3.HZA-861│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4.GY6D-783157│7.贓車照片10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9.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 何博欽 │1. 孔仁吉 ,由高│1.100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件僅更│豐和生故買贓物,處有期│││2.95年8月29日│ 銘佳 牙保│、3739號、102年度偵緝│換引擎殼│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在高雄市鳥松│2.1萬5千元│字第199號│,未偽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 文山國 中旁│3.CGJ-701│2.被告自白│引擎號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XW9-878│4.SA25AX-13438│3.孔仁吉警詢供述││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4.SA25GL-105│9│4.孔仁吉之子 孔麒源 警詢││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525││供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5.何博欽警詢供述││日。│││││6. 高銘佳 偵訊供述│││││││7.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8.現場及贓車照片14張│││││││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