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賴義仁 即 藍義仁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9月6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2年9月6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4.22%,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無論執行結果如何,不會有債權消滅之情形,且相對人未衡量自身之能力,使用信用卡致生本件債務,現僅以4.22%之比例,結清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不啻表示其他依約繳款之債務人為不智者,亦更顯示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有違金融秩序、侵害債權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再相對人00年出生,6年後仍未退休,可再工作10年,原裁定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目的,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且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業已詳盡調查相對人之每月收入約為22,386元,是按相對人單月平均收入22,386元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2,000元後,僅餘20,386元可作為個人生活費及子女、配偶之扶養費,平均每人僅有約6,795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本件相對人依其收入及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分期6年進行攤還,已盡其努力及誠信,且原裁定雖認可該更生方案,然亦對相對人之生活並為相當之限制,是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違誤,異議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提高每期還款金額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異議人又謂依強制執行法執行相對人薪資債權較依本件更生方案受償更為有利等語,惟消債條例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與強制執行法單純滿足債權人具執行名義之債權目的相異,本院無從審查消債條例此法是否有違金融秩序或有無侵害債權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異議人所述無理由;再以,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消債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本件相對人負債總額既未逾法定得聲請更生之標準1,200萬元,故異議人認相對人超過更生方案所定6年後,有工作之時期應持續還款,於法無據。
四、本院認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月1期,共72期,以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每月約22,386元,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2,000元後,僅餘20,386元供相對人作為自己膳食、交通、通訊、雜支等費用及子女、配偶扶養費支出之用,平均每人僅有6,795元,已低於102年度內政部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應認相對人有撙節支出盡力清償,並確有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既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並依法對債務人生活程度為相當限制,堪認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