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86號、第49993號、第52366號、第52799號、第53919號、第544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竊盜犯行欄關於「電動車」之記載,均更正為「電動自行車」。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欄「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應予刪除。
㈢證據清單暨及證事實欄㈢「證人 高溱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高溱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3之證人 徐偉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電動自行車尋獲照片2張、附表編號2之案發現場及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附表編號4之背包尋獲照片4張、附表編號5之案發現場及被告所搭乘之機車照片5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照片4張」。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6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油壓剪,均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今僅與被害人 斐大卡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各告訴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就附表編號5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凱柴 、告訴人 許博淵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斐大卡,被告雖與被害人斐大卡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惟調解內容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起開始履行,現尚未履行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背包1個(
內有上衣5件、褲子3件),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 比吉何國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8586號卷第25頁、111年度偵字第52799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鑰匙、筆記本,雖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楊家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附表編號6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86號第49993號第52366號第52799號第53919號第54490號
被告楊家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查悉物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4、5、6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楊家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比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家治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被害人凱柴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㈢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被害人斐大卡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高溱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往上開案發地點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㈣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何國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㈤附表編號5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家治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許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㈥附表編號6部分: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 林金治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維修單各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家治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其就附表編號6所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比吉、何國印外,其於等物屬為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載之油壓剪等物,雖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至附表編號4之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家治尚於竊取告訴人何國印所有背包時另有竊得充電器、現金6,000元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何國印之背包,然堅詞否認竊得充電器、現金等物品。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拍攝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竊之情形,然並無清楚拍攝背包內裝有何物,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在被告堅詞否認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何國印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亦竊取告訴人何國印之上開物品,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竊盜犯行所犯法條報告機關參考案號1告訴人比吉(印尼籍)楊家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持自備鑰匙發動比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即騎乘該電動車逃逸。 嗣比吉 察覺電動車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上開電動車1輛(已發還)。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8586號2被害人凱柴(泰國籍)楊家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持自備鑰匙發動凱柴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1輛,得手即騎乘該電動車逃逸。 嗣凱柴 察覺電動車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度偵字第49993號3被害人斐大卡(印尼籍)楊家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4時4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高溱岐(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前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持自備鑰匙發動斐大卡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1輛(價值2萬9,800元),得手即騎乘該電動車逃逸。嗣斐大卡察覺電動車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度偵字第52366號4告訴人何國印楊家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0時15分許,在何國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住處前,徒手竊取何國印置於該處之背包1個(內有上衣5件、褲子3件、鑰匙、筆記本),得手後離去。嗣何國印察覺背包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尋得遭棄置直路旁之上開背包等物(已發還)。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度偵字第52799號5告訴人許博淵楊家治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5時6分許,在許博淵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店名、地址詳卷)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撬開兌幣機竊取機台內3,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許博淵 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度偵字第53919號6告訴人林金治楊家治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3時許,在林金治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店名、地址詳卷)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兌幣機台及鎖頭,欲竊取機台內現金,惟因未能順利破壞機台而不遂。 嗣林金治 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度偵字第54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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