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俊傑明知 沈坤田 透過 陳昱棠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投資不存在的水泥材料買賣事業,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同意陳昱棠代為收取投資款項,致沈坤田陷於錯誤,即於該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鼎盛機車店,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陳昱棠收受,再由陳昱棠於同日晚上交付30萬元予王俊傑(其中15萬元為銀行轉帳),最終王俊傑將該款項用於網路博弈,並未購買水泥材料。
二、案經沈坤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昱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的情況保障,以及使用證據必要性時,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證人陳昱棠於偵查中一樣是被告,證人陳昱棠基於「共同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陳述,因為和證人陳昱棠後續於本案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的法理不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的證據,辯護人因此主張該陳述欠缺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為有理由。
二、法院並未將告訴人沈坤田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即便被告王俊傑爭執該對話紀錄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也沒有特別說明的必要。
三、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是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的行為,並辯稱:投資人都知道實際上是賭博事業的投資,會用我家公司的名義簽立水泥材料買賣的投資契約,是因為投資人希望有一個依據,如果投資人最後沒有按約定拿到獲利,就可以去向我家人要錢,而且我都有按時給付利潤給投資人,直到最後周轉不過來,黑道介入我的資金來源,我才沒有辦法繼續給付利潤,絕對沒有要詐欺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同意證人陳昱棠代為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告訴人即於該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鼎盛機車店,將30萬元交付證人陳昱棠收受,再由證人陳昱棠於同日晚上交付30萬元予被告(其中15萬元為銀行轉帳)的事實,經過告訴人、證人陳昱棠、 陳盈 如【目睹證人陳昱棠交付15萬元之人】於偵查、審理證述詳細(他卷第75頁、第525頁;本院卷第14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39頁、第491頁)。
2.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爭執或否認,並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我用這些錢在網路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投資獲利等語(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他卷第527頁至第529頁;本院卷第74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透過證人陳昱棠欲投資不存在的水泥買賣事業,卻同意證人陳昱棠代為收取投資款項,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拿現金給陳昱棠的時候,陳昱棠明確跟我說要簽立投資合約,並表示隔天就會拿合約給我簽收,可是陳昱棠拿到錢以後,卻沒有跟我簽約,也沒有把錢還我等語(他卷第75頁)。
2.又證人陳昱棠於審理證稱:被告是以投資水泥買賣向我籌措資金,我自己也有投資,也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被告確實會給我利潤,我以為是正常的投資案。告訴人知道我有這樣的被動收入以後,表示也想要投資水泥買賣30萬元,我便打電話和被告說有一個人想要再投資30萬元,是不是還有案子可以接,被告回覆說有,並說先給錢以後再補合約,可是被告拿到錢以後便聯繫不上,而我從來沒有聽過投資博奕事業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與告訴人的證詞大致相符。
3.再參考被告、證人陳昱棠簽訂的投資契約書(他卷第111頁至第138頁),一共是9份(日期不一樣),每一份都記載「乙方(即證人陳昱棠)對於甲方(即被告)以皇進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建築相關材料買賣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同,特定此合約,規範乙方投資甲方相關細節。」等文字,可以確認證人陳昱棠是為了投資所謂的「水泥材料買賣事業」才會將把錢交給被告,而經由證人陳昱棠得知投資資訊的告訴人,應該也是因為相同的事由投資被告30萬元。
4.況且被告於偵查供稱:陳昱棠不知道投資契約記載的內容和實際投資項目不符,契約只是我用來籌措資金的依據等語(他卷第529頁),又於準備程序供稱:不確定陳昱棠知不知道我拿去做賭博投資,那時候我不管是誰,只要有錢進來我就收等語(本院卷第74頁),再於審理供稱:陳昱棠不知道我在做賭博,因為我們拿錢的時間都很快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更可以佐證證人陳昱棠說自己從來沒有聽過博奕事業的說法。
5.既然證人陳昱棠完全不知道被告籌措資金的實際目的是為了發展博弈事業,那麼被告應該知道自己與證人陳昱棠簽署的「水泥材料買賣」投資契約,便是證人陳昱棠了解投資資訊的唯一途徑,在明知告訴人透過證人陳昱棠欲投資不存在的水泥材料買賣事業的情況下,卻未先向證人陳昱棠、告訴人澄清,直接表示同意告訴人參與投資,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30萬元,足以認定被告主觀具有詐欺的犯罪故意。
(三)被告的辯解以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昱棠為了獲取利潤而同意為被告籌措資金,證人陳昱棠是否真的不知道被告將款項實際上用於網路博奕不無疑問,又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告訴人,告訴人也是因為對證人陳昱棠信任才會交付30萬元,恐怕證人陳昱棠並沒有明確告知告訴人投資的目的是什麼,無從證明被告透過證人陳昱棠詐欺告訴人等語,都不足以採信:
1.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與審理一致供稱證人陳昱棠不知道自己將款項用於網路博奕,與證人陳昱棠的證詞相符,這部分的事實並沒有疑問,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昱棠的證詞偏袒自己,有所誤會。
2.又告訴人交付30萬元以前,不可能對於要投資的內容不加以詢問,畢竟這也是一筆不算小的款項,告訴人能夠獲得的資訊是直接來自於證人陳昱棠,既然證人陳昱棠是因為書面契約記載的「水泥事業買賣」緣由交付自己的投資款項,告訴人肯定也是基於同一事由進行投資,辯護人認為證人陳昱棠未明確告知告訴人投資目的一事,即沒有道理。
3.被告使用不符合實際用途的名義,透過證人陳昱棠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並且明知告訴人、證人陳昱棠誤認投資目的,仍然未向告訴人、證人陳昱棠澄清,即便被告將投資款項用於網路博奕,可能會獲利,而可以回饋利潤給告訴人,仍然是一種詐欺取財的行為,被告的辯解完全是推卸責任的說詞,難以採信。
(四)結論:
1.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2.因為被告的犯罪行為已經被證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那麼檢察官聲請勘驗證人陳昱棠手機的對話紀錄,並請求對告訴人進行調查(本院卷第151頁、第169頁),即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願意思考如何藉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告訴人所欲投資的是不存在的水泥材料買賣事業,卻還是同意收受告訴人交付的投資款項,用於網路博弈,並未真正購買水泥材料,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賭博、幫助詐欺、酒駕前科,更因為酒駕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且執行完畢後再次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獨居,需要扶養5歲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為3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應沒收: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得30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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