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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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祐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祐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康祐誠明知其無支付模特兒拍攝報酬及相關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某社團刊登招募外拍模特兒之不實訊息,嗣代號BA000-A110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康祐誠聯繫,康祐誠遂佯裝為專業攝影師,對A女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委請A女擔任模特兒,待拍攝完畢後,再將報酬及相關費用匯款至A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與康祐誠相約於同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見面,A女依約抵達後,撥打康祐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康祐誠聯繫,隨後由康祐誠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昇園賓館。康祐誠復承前犯意,接續在昇園賓館櫃檯旁要求A女代為支付賓館房間費用350元,並佯稱事後會連同拍攝報酬一併給付予A女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350元。
其後康祐誠遂在昇園賓館之客房內,持手機拍攝A女身著泳衣之照片。康祐誠以此方式,詐得賓館住宿服務及A女擔任模特兒供其拍攝之不法利益。嗣因A女遲未收到報酬及相關費用,向康祐誠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康祐誠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A女,沒有在網路上找A女當外拍模特兒,110年4月28日也沒有去昇園賓館等語。經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名字是康祐誠,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先用臉書密我要找模特兒拍照,我於110年4月28日10時51分許,從汐科搭區間車到樹林,抵達樹林火車站時約11時50分許,我打被告給我的上揭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於12時許騎機車來接我,之後被告把我載到昇園賓館。抵達賓館櫃檯時,被告叫我給他350元,被告表示之後會連同我的薪水10,000元一起給我。進房間後,我發現沒有被告說的照相機和助理,被告說用手機拍就可以了,並叫我去換泳裝,之後被告有拿手機拍照,我有看到被告按快門,還有閃光,拍完後我趕快將衣服穿起來,我和被告約於15時許離開賓館。之後我把帳號傳給被告,被告雖有說會去匯款給我,但不久就把我封鎖等語(見偵卷第4-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原本不認識,被告用臉書約我當外拍模特兒,於是我和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中午抵達昇園賓館,被告對我說他身上沒有錢,要我借他錢,到時候會連同要給付我的報酬一起匯款給我。在賓館房間內,我有換上兩件式泳衣供被告拍照。之後被告根本沒有匯款給我,還封鎖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先看到被告在一個臉書社團招募模特兒,之後才與被告以臉書聯繫。被告一開始跟我說要外拍,而且有專車好幾台,我於110年4月28日依被告指示抵達樹林火車站,並撥打被告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來接我,我原本以為會有專車接送,卻只看到被告騎機車來接我。在與被告以臉書聯繫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提醒我要多帶錢、出門記得多帶500元,也讓我產生懷疑,但因為不知道如何拒絕,所以還是有和被告相約見面。見面後被告騎機車將我載到昇園賓館,當天被告沒有帶錢,叫我付房間費用350元,並說之後會連同報酬一起給我,我因此支付350元。進到房間內後,根本沒有被告說的攝影設備,都是用被告的手機在拍攝,我和被告在房間待了約1、2小時。離開賓館後,我有主動向被告要外拍的報酬10,000元和借給被告的房間費用350元,並將帳號傳給被告,被告雖有回覆等等會去轉帳,但之後就沒有再回我。我能確定在庭被告就是案發當日和我去外拍的人,當日我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由被告接聽,之後也是被告來火車站把我載去賓館,我是從被告的眼睛來確定,而且去警局報案時,警察有拿多張照片來給我指認,我一看就能認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87頁)。徵之證人A女於警詢時即明確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並將其自樹林火車站載至昇園賓館拍攝照片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證歷歷,且其就遭被告詐騙之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何能為如此清楚證述。又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與證人A女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是證人A女之證詞自值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我已許久未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康祐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也只用3天等語。惟觀諸「康祐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女表示:「那我電話給你你到了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此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彌封卷第4頁背面),又該門號歷年僅有被告1名用戶,使用期間為110年4月19日至同年11月4日,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查詢單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58頁),況A女於110年4月28日抵達樹林火車站後,亦係撥打該門號與被告聯繫,業據A女證述明確,足徵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康祐誠」與A女相約外出拍攝,並於同月28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A女聯繫,隨後將A女載至昇園賓館拍攝照片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參以被告與A女於110年4月27日前某日之通訊內容顯示:「被告:拍攝三小時1萬塊,自帶比基尼三套。A女:什麼洋飾都可以嗎?被告:對都可以你自己認為最好看的。記得自帶裝髮喔。A女:(OK圖示、愛心圖示)。被告:你到板橋車站會有專車。A女:(OK圖示)。A女:車牌幾號?被告:什麼車牌?A女:專車。還是到了打給你。被告:專車有好幾台我看當天哪一台沒開。你到了打給我,或者你坐計程車車錢我一樣都會算給你。我的專車有三台但是這禮拜都有人開。A女:(OK圖示)。被告:忘了跟你說當天拍攝可能需要喝一點酒,廠商說要有一種朦朧美!不會要你喝很多。廠商要朦朧感而已。A女:真的嗎。大概多少?被告:所以大概看你喝幾瓶會稍微茫就好。看你可以喝幾罐不要喝醉,稍微茫就好。A女:什麼幾瓶?被告:就是你大概喝幾瓶會茫這樣。因為要拍出朦朧美很難。必須靠其他東西我才能拍。」,又被告與A女於110年4月27日之通訊內容顯示:「被告:明天晚上你可以嗎廠商要我禮拜四給他照片。A女:2點可嗎。
被告:可以啊。你身上有錢可以坐車嗎?你也住板橋?A女:我從汐止搭火車到板橋。被告:我的手機號碼給你你到火車站的時候打給我。你電話能打嗎?好沒關係車錢我在拿給你。自己要記得多少錢。那我電話給你你到了打電話給我。A女:什麼車錢火車的嗎?被告:0000000000。火車的啊。A女:(OK圖示)。被告:我的助理去光華商場修相機。他回來你的薪水跟我跟你借的都會給你。有對話存證你不用擔心。A女:可是我沒有到2000耶。我都給媽媽了。1000是有。
被告:沒關係多帶1000也可以我身上好像還有500。A女:我都會把錢給媽咪所以不會有那麼多錢不好意思。被告:所以你只帶車錢出門嗎?你等等你會帶多少錢出門?坐車的錢而已嗎?A女:會呀當然。被告:現在問題是你等等出門只帶坐車的錢?你多帶個500可以嗎,我一樣會照算給你。A女:
應該吧。可以呀。被告:那你先準備準備我們早一點拍一拍,拍完我還要修圖。A女:不是下午嗎?被告:拍完你也早點回家太晚你一個女生很危險。提早拍沒什麼差。因為我還要修圖。我想趕快拍一拍圖修完給廠商我才能睡覺。A女:因為我等等有事耶。還是你先睡一下。被告:你幾點會忙完?盡量看能不能10點11點左右到樹林。A女:樹林火車站嗎?被告:我的助理差不多那個時間會回來。對樹林火車站,你到了跟我說我騎車去載你。A女:我我盡量在12點前到(OK圖示、愛心圖示)嗎?被告:好我先去準備比基尼,你說你C罩杯嗎?A女:(愛心圖示)辛苦你了。被告:不會,做這行本來就不輕鬆。那你先去忙,記得出門多帶500。A女:
(OK圖示)。被告:我先準備等等要用的東西。記得到樹林車站打給我」,此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彌封卷第2-5頁背面)。觀諸前揭對話內容,被告先佯裝為專業攝影師,以聘有助理、擁有多台接送模特兒之專車及有配合之廠商等詞取信A女,再以專車已交由他人使用而無法搭載A女,以及助理前去修相機,手邊暫無足夠現金,要求A女先代為墊付相關費用,待拍攝完畢,再將拍攝報酬連同A女代為墊付之款項全數給付予A女等詞取信A女。再細觀前揭對話內容,被告向A女表示其身上僅有500元,要求A女當日出門需多帶1,000元,復不斷向A女確認A女除攜帶自己的交通費外,有無另外攜帶500元,又案發當日被告身無分文,昇園賓館之房間費用350元亦係被告要求A女代為墊付等情,業為A女證述如前,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實無資金足以支付A女之拍攝報酬及相關費用,更無付款之真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非攝影師,實際係從事水電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復參以被告與其雇主綽號「水電 阿安 」之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11月間先後向「水電阿安」表示:「 安哥 明天我又要先跟你借4000塊了」、「安哥再跟你多借1000這樣你好記嗎我想要換哀鳳電池」、「安哥今晚要先跟你借2000塊當生活費了,昨晚摩托車皮帶斷掉,花了1550塊換皮帶跟空濾海綿」、「今晚能借我2000塊嗎」、「安哥今天早上我能不能先跟你預支2000急用」、「安哥先跟你預支4000好了2000好像不太夠」、「1000我要白宮這隻哀鳳重新整理保護貼要換」、「整晚都沒睡一直在想開庭的事情快煩死」、「4000你如果不方便就2000就好」、「安哥先跟你預支3000可以嗎」、「安哥我預支不是要拿來亂花得,我要儲值網路剩下2000我要當生活費的」、「晚上再跟你預支我等等要去開庭」、「安哥今晚先跟你預支3000塊1000儲值網路剩下2000我要留著吃飯」等情,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32頁),可見被告實非專業攝影師,且其連1,000至4,000元之日常生活費用尚需向雇主商借,益徵其於案發當時財力窘迫,實無力支付A女之拍攝報酬及相關費用,亦無支付之真意。
(四)復參諸A女於當日拍攝結束後,傳送其母親帳戶照片予被告,供被告匯款之用,被告表示「等等會去轉」後,即對A女置之不理,其後更將A女之帳號封鎖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並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見彌封卷第6頁),是被告於當日拍攝結束後,即已取得A女提供之帳戶資料,知悉其應將拍攝報酬及相關費用匯入該帳戶,若被告有付款之意,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去匯款,當無任何困難,然被告未依約完成匯款,其後甚至將A女帳號封鎖,斷絕與A女之聯繫管道,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付款之意思。
(五)基上各情,被告於臉書社團招募外拍模特兒,並與A女聯繫時,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模特兒拍攝報酬及相關費用,亦無支付之真意,卻仍佯為專業攝影師,對A女訛稱欲以10,000元報酬委請A女擔任模特兒,復誆騙A女代為支付賓館房間費用,待拍攝完畢,再將報酬及相關費用匯款至A女指定之帳戶,致A女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賓館房間費用350元,並擔任模特兒供被告拍攝,被告因而獲得賓館住宿服務及A女擔任模特兒供其拍攝之利益,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招募外拍模特兒之不實訊息,A女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再續向A女佯稱欲以10,000元報酬委請A女擔任模特兒,待拍攝完畢後,再給付報酬及A女代墊費用,以此方式詐得賓館住宿服務及A女擔任模特兒供其拍攝之勞務利益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犯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情節升高,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訊息之方式詐騙A女,致A女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350元之賓館住宿服務利益及價值10,000元之A女擔任模特兒之勞務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1854 號(111.12.3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1018 號判決(112.04.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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