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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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23號原告 吳群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上一代表人 黃萬益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C1PE709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後,遂於111年10月21日填製掌電字第C1PE709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0日前,並於111年10月2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10月2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C1PE709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事因當時本人有移動手機,但是有專注於駕駛,並無違規手持電話進行撥接,也沒有通話及數據通訊,而且無礙駕駛之安全行為,此事件警方當時可能視覺上有所誤會,本人一切合法無違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又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周遭人、車交通動態,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指觸動、使用行動電話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
2.復經檢視警員隨身密錄影像,摘記如下:
12:21:26~12:21:27警員:啊怎麼會想要用手機?
12:21:29原告:沒有啦!……
12:21:30警員:啊你開車就不能用啊!
12:21:31~12:21:32原告:沒啦!人家打來,我把它掛掉。
12:21:34警員:對啊!那你也不能拿起來,把它掛掉啊。
12:21:35~12:21:36警員:開車就是都不要去碰手機了啦!
12:21:42~12:21:43警員:拿起來就不行,手還在那邊動動
動(滑手機的動作)!
12:21:52原告:我把它掛掉啦!
…下略…
3.是據前開舉發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及原告訴稱「本人有移動手機,但是有專注於駕駛」云云,足證原告確有在駕駛車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所據以裁處,洵屬合法。況往往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際,易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進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容無疑義。
4.再查,本件乃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違規並當場攔停舉發,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此,呈請承審法官同意聲請傳喚舉發機關掣單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洵屬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應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後,遂於111年10月21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0日前,並於111年10月2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10月2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此固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5765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原處分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堪可認為形式上之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前,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違法,不應予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2.經查,本件被告審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前,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雖提出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5765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為憑。然查,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1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5765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說明三所記載「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於111年7月12日14時19分在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明德路口,發現AXA-1569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行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經確認違規屬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項規定攔停舉發。」之違規事實,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見本院卷第41頁)所述:「民國111年10月21日12-14時執行勤務,於土城區學府路一段166號發現乙部自小客AXA-1569號該車駕駛於駕車時使用手機,攔停後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舉發………」之原告違規情形,均可知舉發機關係以原告舉發當時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為舉發,此觀本案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欄亦係記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見本院卷第33頁),亦可自明。
3.而依被告答辯狀理由欄第四點第(二)項所記載:「復經檢視警員隨身密錄影像,摘記如下:12:21:26~12:21:27警員:啊怎麼會想要用手機?12:21:29原告:沒有啦!……12:2
1:30警員:啊你開車就不能用啊!12:21:31~12:21:32原告:沒啦!人家打來,我把它掛掉。12:21:34警員:對啊!那你也不能拿起來,把它掛掉啊。12:21:35~12:21:36警員:開車就是都不要去碰手機了啦!12:21:42~12:21:43警員:拿起來就不行,手還在那邊動動動(滑手機的動作)!12:21:52原告:我把它掛掉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知被告經檢視警員隨身密錄影像後,即認為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道路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故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此亦有原處分書內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係記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可佐。
4.據上,被告機關所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即「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非但與舉發機關所舉發之「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有所不符外,且參諸被告答辯狀理由欄第四點第(二)項所記載之警員隨身密錄影像摘記,亦可得知舉發當時原告雖有拿起行動電話,但只是將電話掛斷,並未與他人進行任何通話,而執勤員警亦是針對其拿起行動電話掛斷之行為加以舉發,如此,姑不論原告當時拿起行動電話掛斷乙節,是否屬於妨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但原告既未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進行通話,則被告所認舉發當時原告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即不成立,因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舉發員警到院作證,核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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