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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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廷光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光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現無有效登記
證」之記載,應更正為「現無有效登記證之農藥成分」;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為國內未登記之植物生長調節劑」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國內未登記之農藥成分」;第15行關於「等成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等農藥成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致與『根霸』
肥料獲核准之有效成分(水溶性氧化鎂、水溶性鐵、水溶性鋅)不符」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所製造之該批『根霸』肥料成品,含有與其獲核准之有效成分(水溶性氧化鎂、水溶性鐵、水溶性鋅)不符之上開農藥成分,而成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禁止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第16行至18行關於「而以『根霸』肥料之包裝,批發或零售該偽農藥予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大地春農藥肥料資材行』等下游廠商轉售農友」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仍以『根霸』肥料之包裝,賣出該批偽農藥予各中間商轉售農友,其中一部份輾轉流入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大地春農藥肥料資材行』」;第22行關於「等植物生長調節劑」之記載,應更正為「等農藥」。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廷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廷光所犯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繳納10萬元;被告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科罰金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
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偽農藥、販賣偽農藥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陳廷光基於單一犯意,製造整批之多數偽農藥,及分售不同廠商之多次販賣行為,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販賣偽農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者,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㈡依公訴人與被告陳廷光之協商內容,被告陳廷光應向公庫繳
納1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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