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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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元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元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元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係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表受刑人李元增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2日下午│103年3月25日上午│││2時許│7時31分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撤││年度案號│字第10618號│緩偵字第26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04年度湖交簡字第││事實審││747號│184號││├───┼─────────┼─────────┤││判決│103年11月20日│104年3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47號│184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2月22日│104年4月7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71號(易服社│字第2094號│││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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