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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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容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容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容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於99年3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1年8月2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並於99年3月2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2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