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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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24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徵 相對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 相對人 陳武雄
謝勝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億捌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億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0
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聲請人訂定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9,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87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查本件當事人並未約定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說明,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101年12月21日(到期日前)起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