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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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厚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厚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厚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衡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尚未造成實害,並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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