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陸
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