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克勤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克勤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0易字第293號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告訴人 朱毋 我具結後所為陳述,有虛偽不實之處,為維護聲請人權益及後續向告訴人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聲請交付111年5月2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克勤(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0日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4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案件於111年5月2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合於聲請期間,復已依本院裁定具狀補正敘明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於其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案件於111年5月2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