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訴人 林健藏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昭文 兼訴訟代理人 黃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8號)提起上訴,並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非得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黃昭文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全部遷空交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5000元。嗣因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爰撤回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4000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上訴暨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黃昭文經營KTV,約定租期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租金每月1萬9000元,於每月第10日繳納,被上訴人黃昭文同時給付3個月押租金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黃昭盛為黃昭文之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人黃昭文自102年7月份起未依約繳納房租,租約已於同年9月10日屆滿,上訴人並未同意續租,被上訴人黃昭文卻遲至104年1月10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於租約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上訴人僅以每月租金1萬9000元計算,至104年1月10日為止之期間,被上訴人黃昭文應付之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合計32萬3000元,復因被上訴人積欠2個月租金,扣抵已收之3個月押租金後,被上訴人黃昭文尚欠上訴人30萬4000元,爰依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黃昭文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5000元暨自103年3月10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5000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4000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上訴暨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背保證續租且不漲房租之承諾,於租約到期前2個月雙方曾協調合租事宜,惟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竟自行更換門鎖,致被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雖102年12月間被上訴人曾進去搬遷2樓辦公室物品,但尚留有1樓營業器具及裝潢未搬離,迄至103年1月間,雙方協調合租事宜無結果,伊致電上訴人表示要搬遷,但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搬遷,並要求被上訴人須給付約126萬元,迄至103年1月至6月間被上訴人黃昭文及保全公司人員多次與上訴人聯絡搬遷事宜,上訴人均推託拒絕,後來雙方協議同年8月份前未搬完,屋內裝潢即無償讓渡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有要求被上訴人寫切結書,但之後又反悔,且拒絕被上訴人拆離裝潢,致被上訴人無所適從,並非故意違約,被上訴人自從上訴人換鎖後均未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昭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
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上訴人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黃昭文,租金每月1萬9000元,於每月第10日繳納,被上訴人黃昭文同時給付3個月押金57,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昭盛為黃昭文之連帶保證人,上開房屋係作為經營餐廳附設卡拉OK使用。
㈡被上訴人黃昭文自102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房租,上訴人於10
2年9月10日將上開房屋之門鎖換掉,上訴人自行保管鑰匙,沒有交付給被上訴人,而換鎖當時屋內尚有被上訴人黃昭文放置之裝潢、沙發、冷氣、監視器(KTV的器具),另於104年1月10日已經全部遷讓返還完畢。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調字卷第13頁
)予被上訴人黃昭盛,催告限於102年12月5日遷離,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收到。
㈣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24頁)
通知被上訴人7日內遷空房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收到。
㈤被上訴人黃昭盛於租期屆滿後,曾回來搬遷房屋內部分相關物品(見原審訴字卷第12頁)。
四、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另依同法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依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於租約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五、查系爭房屋租約定有期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昭文間之租賃關係於102年9月10日期滿而消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黃昭文依約本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查:
㈠上訴人於租約到期日之102年9月10日即更換系爭房屋門鎖,
並未將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黃昭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黃昭文於該日起即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難認被上訴人黃昭文受有占有之利益。
㈡雖上訴人主張:伊有告知被上訴人換鎖之事,伊隨時配合前
去開鎖讓被上訴人搬遷,且伊曾發函催促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云云。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委託保全之業者鐘丁祥到庭結證稱:「黃昭盛結束營業的時候,有叫我去談保全系統的事情,因當時黃昭盛還在跟房東談是否繼續租賃、使用,所以就沒有拆,後來黃昭盛說不繼續承租了,我們就要拆掉設備,我有開始找黃昭盛,但他說自己沒有鑰匙可以進去,就給我房東的電話,後來一直拖了3、4個月,這期間我都有一直聯繫房東,房東回答說現在兩造在打官司,要等官司結束,再讓我拆,房東也不願我去跟他拿鑰匙、也不來開門。後來在103年8月,由黃昭盛通知我可以拆除設備,我才過去,因我沒有見過房東,所以我也不知道當時房東是否在場,至於黃昭盛如何進去,我就不清楚了。‧‧‧(在103年8月之前)黃昭盛並沒有通知我說可以進去,但黃昭盛有告訴我,他沒有鑰匙可以進去,所以我都是打電話給房東,房東有時說他不在新營不方便過來,後來又說他們在打官司了,所以他也不要來開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1頁正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多次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均不配合開門讓其搬遷一節,足以採信。則上訴人既自行更換門鎖,遮斷被上訴人黃昭文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占有,復未能隨時配合被上訴人黃昭文履行其騰空交還房屋之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黃昭文有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昭文應給付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云云,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昭文於租期屆滿後,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而無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亦無遲延返還房屋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