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陳榮宏 代理人 陳榮峻 相對人 徐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4月7日結婚,於同年4月9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詎於103年4月3日,相對人無故離家至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酗酒,在酒後毆打伊,並在與伊拉扯時,勒伊的脖子,伊無法再忍受因此離家。另伊因工作晚歸,回來都看到聲請人在喝酒和看電視,且聲請人從未給過家庭生活費用,還說要約定夫妻財產分別制,並未將伊視為另一半,伊才想要離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1年4月7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相對人於103年4月3日離家至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相對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且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昱霖 到庭證稱:「(媽媽何時搬出去?)不記得了。(媽媽為何會搬走?)因為一些事情。(有無看過爸爸勒媽媽的脖子?)沒有。(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沒有看到。(有沒有看到爸爸媽媽吵架過?)有。(為何他們會吵架?你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詳103年
11月17日訊問筆錄),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施暴之情形。相對人既對於其已離家之事實不爭執,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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