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博志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簡字第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博志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博志(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晚間9時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騎樓,因對 侯秋玉 在其他店家消費時的態度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對侯秋玉辱稱:「幹你娘」乙語,足以貶損侯秋玉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博志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侯秋玉和解成立,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姿秀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