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厚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厚福為營業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詎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到西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桃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桃鶯路往桃園市桃園區市區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附近先行進入穿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童 王梅 途經上揭路口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由北往南穿越樹仁三街之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及右足嚴重壓砸傷合併15×8,15×25公分合併血管拴塞、兩側外踝骨折、右遠端股骨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自行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卷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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