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楊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楊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主嫌,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告訴人之傷害,請從輕量刑等語。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受友人 林椿貴 邀集,見告訴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尋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而逞兇鬥狠、率爾攻擊、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暨其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原判決誤載被告為成年人,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失重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原審因被告否認犯行,已深入調查,於判決書詳加論駁,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