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陳文彬 律師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借據,是甲○○向上訴人借款:
⑴被上訴人辯稱:「寫給丙○○借款一百萬之借據,是為了
幫丙○○,作為當長子『 林文忠 』來向上訴人借錢時,上訴人可以出示兩人間虛偽之假借據,來證明上訴人已負債,故無力借林文忠,好讓其子無法借到錢」云云。從以下三個人間之利害關係,即足以證實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
①林文忠部分:為有資力一方,何需向上訴人借款?依乙
○○之答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其夫即被上訴人書立該借據之隔天,向林文忠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四十八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再借三十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分四次償還林文忠等語置辯。若其抗辯屬實,則顯然林文忠是有資力之人,又是上訴人之獨子(乙○○稱林文忠已由丙○○生前分配到財產),就林文忠部分,既然有錢借給乙○○,則林文忠豈有必要向父親丙○○借錢?故甲○○與乙○○抗辯系爭之借據目的,是幫丙○○拒絕『林文忠』借錢之用,顯與事實不合,且悖於經驗法則。
②甲○○部分:若該一百萬元借據是虛偽債權,豈會不保
管正本?次查,甲○○是嘉義縣政府所聘之調解委員,當知借據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倘若如其所辯該一百萬元借據是假債權,只是讓『林文忠』無法向上訴人借到錢,則常情讓『林文忠』看到兩造有借款關係,即可應付,且林文忠身為子女,常情也無必要逼迫父親即上訴人一定要出示借據正本以玆證明「丙○○是負債」之程度。即便有通謀虛立債權之必要,則甲○○只需讓上訴人持有影本即可應付。
③上訴人部分:貸款人持有借據正本,本是擁有債權之一
方:次按經驗法則,借給他人錢之一方,為避免借款人日後未還錢,則為保障自己權益,恐口說無憑,當會保有正本,以茲為證,則丙○○持有借據正本,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據關係,實已就借款發生之積極事實,負常態事實之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債權關係之發生,符合經驗法則,亦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已將借款,委託他人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戶頭:
⑴借據簽訂之前幾天與後一天,由上訴人指示林 陳素雲 與林
文忠分別匯入被上訴人之妻(即追加被告)之戶頭,甲○○與乙○○是夫妻,夫妻北上向上訴人借款,在台北簽借據(出名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但內部是夫妻共同向父親借貸),夫妻間彼此有代理權限,則三方約定上訴人將七十萬元,分兩次匯入被上訴人之妻戶頭內,乃便宜行事,亦屬常情,不違反經驗法則。
㈢追加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乙○○辯稱,匯入伊之戶頭七十八萬元,是林文忠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借用者,已於八十九年六月清償云云。所辯與常情不符,蓋若係林文忠借款,豈有四年後,才分三次(有千元零頭)清償,且隔年十月再補清償六千元之理?顯見追加被告係將其與林文忠間之其他金錢往來,隨意拼湊。
㈣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返還義務與範圍:
⑴若本院認被上訴人是主債務人,則上訴人先位聲明即有理由。至少應返還有證據之七十萬元。
⑵若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是共同債務人,被上訴人仍需分
擔借據上一百萬元債務之二分之一。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甲○○即應給付五十萬元。
⑶倘認非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係追加被告向父親借款,以被
上訴人為隱名代理或工具身分『具名』,則七十萬元已匯款至追加被告帳戶,已生消費借貸現實交付之效力應由追加被告負返還之責。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忠、 林陳素雲 ,並聲請調取乙○○之帳戶往來資料。
乙、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林文忠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匯款四十八萬元,林陳素雲八十五
年十一月匯款二十二萬元至追加被告之戶頭內,乃係因兄妹、母女關係間之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無涉,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本院之有關借款如何交付之陳述,與其於原審之陳述明顯不符合,且就現金三十萬元交付之事實,始終未證明其真正。
㈡系爭借據,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表示,目的在
使上訴人之子林文忠不再向上訴人索錢,被上訴人自始並無為追加被告之代理人之意思,不生隱名代理追加被告出具借據之事,更無表見代理之可言。上訴人追加乙○○為被告請求給付七十萬元,亦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其女婿,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急須用錢,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伊乃委請妻林陳素雲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二十二萬元至追加被告(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妻)乙○○設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之帳戶內,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示上訴人之子林文忠匯四十八萬元至乙○○上開農會帳戶內,其餘三十萬元則以現款交付被上訴人,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算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被告乙○○,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追加被告乙○○給付七十萬元並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乃因上訴人之子林文忠不務正業,不斷向父母伸手索錢,上訴人欲向其子謊稱錢已借給被上訴人經商無錢可借,乃與上訴人共同虛偽書立以取信林文忠,實際上未有金錢之授受,追加被告乙○○則以,林文忠與林陳素雲之匯款,係兄妹、母子間之借款,已分別清償完畢,該匯款並非其夫或其向父親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書立借條,表明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之妻林陳素雲於同年月十六日、上訴人之子林文忠於同月二十三日,先後匯二十二萬元、四十八萬元至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妻設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之帳戶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借條、大林鎮農會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市內湖農會匯款申請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六頁,原審卷,第
三十六、五十一頁),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借款,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有無借貸之事?
四、經查: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一百萬元之事實,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一百萬元借款中之三十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但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堅詞否認,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已交付三十萬元,是此部分其主張,即難遽信。
㈡就其餘七十萬元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主張,因女兒、女婿急
須用錢,先以電話向其告貸,其乃吩咐妻陳素雲匯款二十二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夫妻返回台北娘家時,由被上訴人書立借條後,次日其即吩咐子林文忠電匯四十八萬元之事,已據證人陳素雲、林文忠分別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各該證人既均證稱,其等匯款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而為,非以自己借貸之意思匯款,因匯款人分別係上訴人之妻或子,平日關係密切,則因夫或父之指示而匯款,實符日常經驗,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是上訴人就其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盡其本證之舉證責任。
㈢又依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妻之答辯,其曾先後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其兄林文忠借款七十八萬元,追加被告亦提出農會之存摺帳戶資料為佐,依其陳述,顯見林文忠亦於當時稍有資力可借與妹妹,且林文忠是上訴人之獨子,林文忠何須時常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據,係上訴人為免其獨子向其索借金錢而通謀作成云云,與事實尚有未合,並不可信。
㈣被上訴人雖以該七十萬元匯款,係其妻即追加被告與匯款名
義人間母女、兄妹間之借貸抗辯,並舉其妻即追加被告為證,而追加被告亦為相同抗辯,並稱兄妹間四十八萬元借款、母女間二十二萬元借款,均已先後清償完畢云云,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追加被告雖提出帳戶匯款、支票影本證明其清償之事,然查:
⑴追加被告抗辯,四十八萬元係其向兄長林文忠借款七十八
萬元其中之一筆,二筆借款七十八萬元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還二十萬元、三月三日還十四萬一千元、六月十九日還四十三萬三千元,尾款六千元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付清,並提出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表、民雄鄉農會之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但此為證人林文忠所否認,表示追加被告之匯款,係追加被告與證人間其他之金錢往來(包括追加被告委託證人購買股票之款項、證人加入追加被告介紹之民間互助會之會款),林文忠並提出追加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證明確有民間互助會之會金二萬元、五萬元之匯入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證人此部分證述,尚屬可信。再者,追加被告主張其還款給證人林文忠之七十八萬元之方式,其中二次還款竟有三千元、一千元之零頭,且其中最後一次尾款僅區區六千元,竟距前次付款相差一年四個月之久,此種還款方式與常情不合。況依其提出之存摺資料顯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其存摺內剛由林陳素雲匯入一百零四萬六千元,若同日其匯給林文忠之四十三萬三千元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為何不多匯六千元,將尾款一次完全清償,而須相隔一年四個月後,再補匯六千元清償?是其主張上開四十八萬元借款係其與兄長之間之借貸,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非可採。
⑵就林陳素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匯入之二十二萬元,追
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均主張係追加被告與其母親間之借款,且分二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大林鎮農會支票二十萬元、一次以現金二萬元償還云云。此為林陳素雲所否認,稱其母女間曾有多次金錢往來等語,此為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借款既係於時隔二年後始還款,為何不一次付清,竟以部分支票部分現金給付,且就第二次以現金付款部分,未能提出相關佐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與母親間之往來多次,該二十萬元係其他筆款項之支付,非清償本筆借款,應屬可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母親與兄之二筆匯款係
兄妹、母女間之借貸,非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㈤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係岳婿、父女關係,關係
甚為密切,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更係夫妻,二人結婚多年,共同打拼事業,因做生意須金錢週轉,而父親家中恰有資金,因而向岳家求援,事所常見,而追加被告已在銀行、農會設有多家帳戶,且早已與娘家有金錢往來,故被上訴人與妻向父親開口商借款項時,必亦約定匯款之方式,則上訴人依借款人之指示,將借款匯入追加被告即其妻之大林鎮農會之戶頭方式為之,自屬完成其交付之義務,而就該匯款成立借貸關係。茲系爭借據既係由被上訴人出具而為出名借款人,不論該款項係由其夫妻共同使用或被上訴人自用或妻自行使用,被上訴人既係出名借款人,即應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0九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例參照)。又系爭借款既未言明清償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茲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聲請狀於同年二十二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即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於次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予駁回,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已獲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追加以乙○○為被告,備位聲明命其給付七十萬元及利息,核上訴人之先後位聲明,立於不能併存之關係,其先位之訴既獲部分勝訴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無庸審判,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