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77號聲請人 潘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仁忠 等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明1.「聲請人要求返還訴訟費及土地等」,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可據以強制執行,聲請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即可?如是,請更正聲明。
二、調解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聲請人聲明2.「使聲請人無法順利買賣土地而損失獲利幾千萬元的機會及聲請人損失的資金與利息數百萬元」,則幾千萬元及數百萬元即不特定,聲請人如欲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請具體表明向各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相對人 劉火生 、 劉英平 、 劉文達 、 劉瑋瑜 、 葉劉貴米 、倪劉貴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