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佩芝 訴訟代理人 莫浩然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
蔡欽源 律師 洪東雄 律師 呂秋遠 律師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黃舒瑜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洪舒萍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張嘉真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雅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創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莫皓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佩芝,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新法定代理人郭佩芝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詳本院卷㈡第121至12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臺灣塑膠管知名企業,其為擴展事業版圖,遂開始跨越非其專業領域之手機用顯示屏幕(通稱LCM)電子產業,因此,於92年間即向原告推薦其自行設計生產之LCM標準產品,自稱其財力雄厚、技術精良,且願意提供物美價廉、品質良好之產品以及交貨準時、最佳售後等服務;原告公司基於信賴原則因而決定向被告公司以訂購通知單及更正訂購通知單之方式逐單向被告公司採購LCM產品,交易初期,被告公司為取信於原告以尋求訂單之支持,其產品品質與交貨期限均充分配合,是原告因此完全信任被告公司所生產之LCM品質以後,原告旋即開始大量向被告公司訂購產品,自92年6月至94年3月間原告共發出237張訂購通知單,涵蓋24種產品品名,又因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公司應連續性供應為原告所專用,是每一張訂購通知單均係各自獨立之採購契約,詎料,因被告公司無足夠製造彩色顯示屏幕之經驗,其產品技術不成熟,於237張訂購通知單中,僅有35張訂購通知單準時交貨,且交貨之產品亦有大量之不良品存在,不良率高達29.11%,進而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生產及銷售,甚至造成重大損害。依據更正訂購通知單第5條之約定「承製廠商應依本公司所指定期限交貨,若未如期交貨每逾一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千分之五,逾期一天以上時,類推計算;因驗收不合格,而致逾原定交貨期限者,概作逾期交貨論....」,而原告所提出之訂購通知單及更正訂購通知單號碼371519、366371、371521、371522及20445之訂單,均已延遲交貨,且遲延天數分別計為627天、835天、617天、617天及612天,依約被告所應負之遲延罰則金額分計為155萬1825元、123萬5800元、112萬9110元、98萬7971.25元以及20萬5632元,總計為511萬338.25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更正訂購通知單中兩造所約定給付遲延之逾期罰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其美金511萬3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其係原告公司之LCM供應廠商,兩造間自92年起因交易而交
貨至少達2000次以上,於交易期間一直勉力配合原告公司要求之貨物規格、型號及數量等製作貨物並為交貨,豈知,原告公司嗣後竟拒絕受領被告公司製作之貨物,甚至無故取消訂單,其後,被告曾數次發函促請原告儘速處理,雙方亦經數次會議協調,然原告公司雖自承有滯存貨物尚待處理,卻仍僅一昧無理要求被告折價,而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因原告公司遲不受領系爭貨物,被告不得已嗣於95年2月20日再次函請原告公司於函到7日內確定交貨時間及地點,逾期即以該函解除契約,惟原告仍未置理,故此部分契約業經其以前開95年2月20日信函解除,其並於同年4月間另行提起告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因其拒絕受領貨物而致使被告所受之損害,目前該案仍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以95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㈡又查,本件雙方交易之交期,並非依照原告公司主張之訂購
單記載之交期,而係由雙方按原告公司之業務需求及指示配合調整各種型號貨物之交貨日期,且兩造交貨一向係採FOB(freeonboard)方式,價金中不含運費,故必須由原告公司自費委託辦妥運送事宜,被告始得出貨,否則無法出貨。是被告於交易期間就同筆訂單之貨物係依照原告安排之運送時程及數量,分批出貨,因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決定每次出貨時間及出貨數量,故兩造之承辦人員會每週確認貨物之交付日期,並非以訂購單上記載之單一日期為交貨日,是以,本件係因原告遲未指示安排運送人,被告根本不知應將製成品運交何處而當然無法交貨,因而有滯存貨物等損害,顯係因原告拒絕受領貨物,遲遲不肯指定安排運送人所致,原告今竟反稱被告遲延未交貨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再者,原告公司向來係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下單,而其於交易期間從未將所謂訂單背面條款出示予被告,被告亦不可能同意所謂訂單背面條款,又關於原告所提附表1至附表4之更正訂購通知單(即訂單號碼為371519、366371、371521及371522),從此些訂單之記載以觀,即可明瞭本件係原告發出上揭更正訂購通知單,片面表示取消訂單,不願受領貨物。然因被告已依原訂單製作貨物,故被告於上揭更正訂單上皆加以載明:「本p/o已全數完成最後生產階段,無法取消,將依原confirm交期出貨」等語,足見兩造就附表1至4之更正訂購單並未達成合意,僅係原告單方片面拒絕受領貨物而已,故兩造就上揭更正訂購通知單並未成立契約,另關於原告所提附表5之更正訂購通知單(即更正即後之附表5-1,訂單號碼為20445),原告公司於其上載明取消原1LD-00000-000之訂製,而增加1LD-00000-000料號之訂購,是原訂單之數量原告公司既已希望取消,豈有欲課予被告逾期罰款之意!嗣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之變更建議於更正訂購通知單備註欄位載明「Nanya訂號:PL5F0021料號:LKC33TMA0M交期:6/25」、「請UpdateformalP/O,price為USD11.2」後簽回,故被告僅係針對原告公司之取消原訂單之數量及料號,另增新料號之訂購量的更正建議,提出被告此方要求之價格與交期,且要求原告更新正式訂單,實不得逕以被告此等明白在更正單上註記要求原告提出正式訂單之行為,遽謂被告就該更正單下方預先印製加重被告單方責任之不公平條款,已同意受其拘束云云;此外,更正訂購通知單下方所謂之遲延罰款約定,乃原訂購單所無,並非兩造最初合意事項,而該等條款復註記於更正訂購單之最下方,字體細小,印刷模糊不清,遲延罰款規定更僅係眾多條款之一,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原告公司又要求被告必須於24小時內簽回更正訂購通知單,在如此短促之時間內,更難以注意該等條款之存在,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意旨,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所謂遲延罰款已為同意。何況,「更正」訂購通知單既名為「更正」,依其文義,自僅係對於原訂單之「更正」,非「增訂」,而兩造更正之事項,亦僅限於訂購數量等,被告從未同意增加原訂單所無之加重責任條款,從而,原告以上揭更正訂購通知單記載所謂遲延交貨罰款約定,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洵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使兩造確實合意約定上開遲延罰款約定,惟原
告用以主張計算本件遲延天數末日之存證信函,完全無法看出原告所稱因被告遲延交貨而表示不再收受貨品之意,且顯係原告片面否認本件交易以圖卸責之說詞,另附表1至5之訂單已明文以更正訂購通知單要求延後交期甚或取消訂單,最後均拒絕收貨,故遲延天數之起算日是否仍可以訂購單之日期為計要無疑問,原告執此作為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之依據,自無足採。再者,本件被告就同筆訂單之貨物有時會分批出貨,配合原告之業務需求,是原告所提本件5筆訂單之貨物,有部分為被告已出貨而原告亦已收受,然原告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時,俱未扣除上揭已交貨部分,竟籠統主張被告應負所有貨物逾期責任,實無理由。甚者,部分之更正訂購通知單被告並未簽回,原告遽以此所載單價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亦難謂有理;最後,原告所主張逾期罰則之數額遠高於上開5筆訂單之總價額三倍之多,顯屬過高而失公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予以酌減等語。故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㈠第188頁正、反面)㈠原告鼎創達公司向被告訂購手機面板,並曾提出訂購通知單
及更正訂購通知單(下分稱系爭訂單、更正訂單)予被告,訂單號碼包括:371519、366371、371521、371522及20445,系爭訂單(不包括背面)及更正訂單(不包括附表1、附表2第4頁、附表3第5頁、附表4第4頁)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亦不爭執。
㈡若依系爭訂單及更正訂單所載貨品之數量,被告尚有部分未交貨。
㈢原告曾於95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取回
自92年提供予原告之產品共計為44萬6811片,並請求被告賠償交貨遲延及品質不良所造成之損害。
㈣被告曾於95年2月20日發函催請原告於7日內支付貨款,並確
定92年10月起訂購2億4522萬2975元之液晶顯示器LCM交貨時間、地點,逾期即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㈤被告於95年間以原告自92年10月起向其陸續訂購之貨品,因
原告拒絕受領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以9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如附表1至4及附表5-1所示之貨物,致其受有損害,故應負遲延給付之責,爰依兩造所合意之更正訂購通知單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更正訂單第5條關於遲延罰款之內容,曾否達成合意?㈡如有,被告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因而須負遲延責任?㈢又若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並應依系爭更正訂單第5條約款計付遲延罰款,原告所得請求之罰款所計算之遲延終止日為何?計算罰款時所依據之數量,應否扣除被告已交付之貨品數量?被告應給付之罰款金額共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首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所謂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一致包括「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客觀的合致,指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之謂,契約內容可分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約與承諾應就表示之要素、常素及偶素在客觀上趨於一致。至主觀的合致,則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的意思(為結約的意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上所述,契約之成立與否應視兩造於主觀及客觀上有無達成一致,始得判斷;復依原告所自承本件自92年6月至94年3月間其所發出之237張訂購通知單,乃係逐單向被告訂購,因此,每一筆之訂購通知單所示之契約內容自屬獨立分開,尚無一體適用之情。準此,原告所主張之5筆更正訂單之請求自應分別視之。
㈡首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至4及附表5-1所示之更正訂購通
知單(下稱更正訂單)下方固約定「承製廠商應依本公司所指定期限交貨,若未如期交貨每逾一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千分之五,逾一天以上時,類推計算;驗收不合格,而致逾原定交貨期限者,概作逾期交貨論....」等語。惟參以上開附表1、3、4所示之內容,其中日期均為93年6月1日,訂單編號為371519、371521及371522之更正訂單、以及日期為7月6日,訂單編號為371521之更正訂單皆略載明:「本p/o(南亞)已全數完成(或進入)最後生產階段,無法取消,將依原confirm交期出貨」等語,另有2張之更正訂單則未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詳97年度審重訴字第62號民事卷宗,下稱審重訴卷,第13頁、第36至38頁及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公司仍僅同意以各原訂購通知單之記載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否則被告公司之人員自不會在更正訂單上面記載前開文字,抑或未簽名於其上,亦徵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而已,並非兩造對於意思表示之要素在客觀上趨於一致,是依前所述,本件附表1、3、4所示之訂單內容仍應以原訂購通知單之約定為主,堪可認定,而前開更正訂單之約定即難謂業已成立。再觀諸附表5所示之日期為2004/04/02,訂單編號為20445之更正訂單可知,被告公司之人員雖於該訂單上簽名確認,且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詳審重訴卷第51頁),惟細酌該更正訂單之內容係載明取消原1LD-00000-000之訂製,而增加1LD-00000-000料號之訂購,又於同更正訂單備註欄位亦敘述載明「Nanya訂號:PL5F0021、料號:LKC33TMA0M、交期:6/25」、「請UpdateformalP/O,price為USD11.2」,是以倘若兩造欲以該更正訂單為新的契約內容,被告公司自無須填載「請Updateformal」等文字,顯見該更正訂單僅為新料號訂購的更正建議,尚非實質之契約約定,因此,縱使被告公司之人員確於該訂單簽署其姓名,仍難謂此更正訂單係屬兩造間之新契約,故縱被告公司就該訂單之給付負遲延責任,原告仍不得爰依更正訂單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足堪認定。雖原告復陳稱被告對於系爭更正訂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經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簽名表示同意或反對,然對於更正訂單所載條款則從未表示反對,況如附表所示之更正訂單均係被告於另案提出作為證據,今被告竟陳稱上開訂單未達成合意,明顯悖離事實,違反禁反言而有違誠信云云,惟依原告所自承,兩造所為之每筆LCM採購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因此,每筆訂購單自應個別論定,又契約之成立應兩造當事人主觀及客觀之意思表示合致,業論述如上,故兩造就契約之本旨既未達成合意,則又如何得以謂下方之契約約款仍屬成立,原告所言尚屬無據,另附表1至5-1所示之更正訂單固為被告於另案所提出,惟被告於另案所主張者乃係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尚與本件係以更正訂單第5條所示之約款請求賠償有所不同,況依被告所辯其於另案提呈之5筆更正訂單,係用於說明原告確實片面以更正訂單取消訂貨、拒絕受領貨物等情,基此,自無原告所謂之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準此,原告主張爰依上開附表所示之更正訂單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為不足採。至附表2所示之日期為93年6月1日,訂單編號為366371之更正訂單固亦載明將依原confirm交期出貨,然依據嗣後被告公司所簽認之同訂單編號之更正訂單,其略記載「取消20000,更正16000」、「轉外銷po,原p/o....」等語(本院卷㈠第111頁),並無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更正訂單稱以將依原confirm交期出貨,是縱使原告係以傳真或是電子郵件方式來提出該更正訂單,仍非不得稱兩造業已成立新的契約內容,至被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意旨,辯稱兩造僅係合意所更正之貨物型號及單價等事項,要不得以此擴張解釋被告已同意其餘條款云云,惟查,被告所援引之判決意旨係有關限制及免除運送責任之條款,尚與本件乃係買賣契約之問題顯屬不同,故此判決意旨難謂得適用於本件中,再者,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兩造對於契約之要素既已合意,對於非必要之點之遲延賠償責任豈能另謂並無合致,被告所辯乃不足採,是以,原告自得爰依附表2所示之契約約款請求賠償,亦堪認定。
㈢第按,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據附表2所示日期為2003/10/17,訂單編號為366371之訂購通知單內容可知,原告於該日向被告公司下訂,料號為ILD-00000-000之LCM屏幕2萬片,並記載交貨日期為92年11月15日(即2003/11/15),而被告公司遲至93年11月23日,僅交付9870片,之後即未再交貨,故似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惟依被告之抗辯可知,前開訂單係被告配合原告開發新產品之首次下訂,故被告並未回覆預估交期,而被告公司為原告新產品開發之評估測試,分別於92年10月29日、92年12月23日、93年2月19日及93年3月5日提供37片、33片、50片、17片等少量樣品,供原告內部評估(詳本院卷㈡第242至252頁),原告嗣於93年5月31日即以更正訂單將交期由92年11月15日延後為93年5月24日,復於93年6月1日以更正訂單取消原訂購數量2萬片,更正為9853片,經被告公司回覆將依原confirm交期出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46頁、審重訴卷第16頁),是綜此情以觀,足認原告業已預示拒絕受領,且被告公司則就此訂單已為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之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即應就此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堪可認定,雖原告嗣後安排被告於93年10月12日、10月21日及93年11月18日分別出貨100片、8512片及1111片(詳本院卷㈡253至264頁),惟就尚未安排出貨部分,原告受遲延之狀態仍屬繼續,並未滌除,且原告嗣於93年12月間以附表2所示之更正訂單取消原訂購數量,更於94年5月25日、7月29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公司延後交期、抑或要求停產,甚至於95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陳稱兩造間未有此交易往來紀錄等詞(詳本院卷㈣第186至187頁、第189至191頁、審重訴卷第52至57頁),亦徵原告迄今仍陷於受領遲延狀態,且未催告被告給付以滌除其受領遲延狀態,是被告自無須就此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附表1、3、4及附表5-1所示之更正訂單既無合意約定成立,則縱使被告就交付貨物負有遲延責任,原告仍不得爰依該更正訂購通知單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另附表2所示之部分更正訂單既已合意成立新的契約約定,則原告自非不得爰依該訂單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惟因被告公司業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是難謂被告公司應就遲延給付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美金511萬338.25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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