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正龍及 何克剛 為鄰居,素有嫌隙,張正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持水泥勺攻擊何克剛之頭部,何克剛以手抵抗而受有右側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張正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何克剛擾亂我工作,搶我水泥勺,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因鄰居即被告撿回收製造很大噪音,而上前要求被告小聲一點及詢問是否可以移至他處作業,被告突然持水泥勺攻擊我頭部,我用手去擋,造成我手指受傷即右側小指擦挫傷,我沒有搶被告水泥勺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66至68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藍色貨車(下稱A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22/12/2612:11:00時,告訴人立於藍色貨車(下稱A車)前與被告交談中,被告手持水泥勺走近告訴人。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28時,被告高舉手中水泥勺,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35時,被告將水泥勺放下,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39時,告訴人忽然往左側閃躲,被告再度高舉手中水泥勺。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41時,被告將水泥勺揮下。於畫面顯示時間12:13:21時,被告手持水泥勺走回A車前,並走至A車後方等語;現場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畫面顯示時間12:11:50時,被告持水泥勺追趕告訴人,告訴人快速往前跑。於畫面顯示時間12:13:04時,告訴人往回走,與被告擦身而過,告訴人向被告出示其手指受傷之位置等語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第81至8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水泥勺,固屬其所有並係用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