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軒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毀損派出所內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木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45號被告莊智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軒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泰鄉曼谷小館喝酒後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 馮敬原 獲報前往上開處所了解案情,見莊智軒因酗酒泥醉,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為維護商家員工及莊智軒之人身安全,遂對莊智軒為保護管束,帶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留置。於同日晚間23時50分許,莊智軒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在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拘留室內,徒手摔砸置放於內的木椅一只,致令該木椅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軒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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