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嘉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嘉華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並考量被告最近5年內係因過失傷害案件執行徒刑,與本件罪質不同,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被告萬嘉華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某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嘉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