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秉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秉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秉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6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2年9月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在符合定刑範圍規定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3日110年3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4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9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6日112年11月10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10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7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