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棋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棋林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棋林為神懿企業行負責人,明
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補充為「陳棋林僅為登記商號名稱神懿企業行之負責人,明知神懿企業行未經設立登記為公司形式而不具獨立法人格,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為推展業務順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神懿石藝有限公司』名義,經
營祭祀用品批發業」,補充為「以『神懿石藝有限公司』或『神懿石藝公司』名義,經營喪葬、祭祀用品批發業,販售玉石骨灰罐商品」。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商號負責人,竟為牟取商業利益,擅自以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40號被告陳棋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棋林為神懿企業行負責人,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起至113年3月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神懿石藝有限公司」名義,經營祭祀用品批發業,並出具產品(玉石骨灰罐)提貨單、收款證明單等營利行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棋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錦松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神懿石藝有限公司玉石骨灰罐提貨單、收款證明單、經濟部113年7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06413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