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九號上訴人 陳健福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上訴人 范文達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二、一三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動自由之犯行;乙○○另有對A女以強暴而為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對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累犯)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甲○○被訴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無罪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乙○○有撫摸A女之胸部、肩部乙節,完全依A女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A女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伊上乙○○的車後,到汽車旅館途中有在加油站停車休息,乙○○去上廁所時,伊在車子裡面等語,果若乙○○於車上有A女所指訴之犯行,豈會獨留A女一人在車內而自行前往廁所,甘冒A女脫逃、趁機向加油站員工求助之風險?此均與常情迥異,更徵A女之指述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抗辯,未敘明何以不採,針對被害人 岐異 之陳述,亦未具體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對乙○○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所為量刑顯屬過重,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乙○○就妨害自由部分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純係出於對A女催討債務之故,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顯與刑法矯治之目的扞格,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甲○○累犯之規定,顯較第一審判決為限縮,卻仍諭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罰,其量刑裁量顯有未當。再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居於主導地位之共犯乙○○有期徒刑一年,然甲○○僅係聽從乙○○指示行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間皆輕於乙○○,且犯後態度良好,主動投案並與A女達成和解,卻遭量處相同之刑,原判決所為量刑,顯違反內部性界限,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甲○○確已悔悟,家中尚有稚齡幼女與高齡雙親,亟需其照護扶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所為判決顯有不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詳簡或敘述方法之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內容,作為論罪之證據,無違法可言。本件關於乙○○、甲○○共同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依憑乙○○、甲○○均自白有對A女為強暴、脅迫而妨害其自由之事實,核與證人A女證述在汽車旅館中,乙○○、甲○○二人不斷對其脅迫以性交易抵債、阻擋其離開汽車旅館、強拉其至旅館浴室恫嚇等語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妨害性自主、人口販運法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A女傷勢照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關於乙○○強制猥褻部分,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A女之證詞為乙○○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以乙○○坦認有於車上撫摸A女之肩膀,於汽車旅館碰觸A女之胸部,並以與A女性交抵債等語脅迫A女之事實,參諸甲○○供述在旅館中曾見乙○○有觸及A女之上半身等語,及A女證述乙○○於車上及旅館中觸摸其肩部及胸部之情節等相關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乙○○、甲○○確有共同妨害自由、乙○○另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A女關於乙○○撫摸胸部、肩膀及脅迫性交抵償之主要情節均相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生動並鉅細靡遺地陳述,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不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並由其於敘及當時遭猥褻細節時仍激動哭泣,亦符合經歷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鉅創而事後痛苦回憶之狀,而認A女所述誠屬真實。至於A女何以於加油站時,獨留在乙○○車內未離去求救乙節,依A女於第一審證述:乙○○於加油站停留去上廁所時,伊雖獨留車內,然因當時不知道乙○○要帶伊去哪裡,也不知道要跑去哪裡、去哪裡報警,手上也沒有手機等語,審諸A女為外籍人士,被乙○○帶到陌生處所,並遭乙○○逼債脅迫,心理惶恐無著,認為身處外國求救無門,致未趁乙○○上廁所而離去,衡情亦屬合理,原判決雖未就此詳加說明,惟僅為判決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量刑之輕重,暨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再者,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乙○○、甲○○共犯妨害自由罪;乙○○所犯強制猥褻罪,於量刑時均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乙○○雖為妨害自由罪之主謀,甲○○僅係聽從其指示行事,惟甲○○尚有累犯之法定加重事由,第一審判決因而就妨害自由罪均量處其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已就其等科刑之情狀分別考量,要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摘有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是原審予以維持,顯無違法。又原審並未認定乙○○所為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未對其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合法之職權行使,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至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如何,犯後是否坦承,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必然關聯。是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甲○○指摘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甲○○以原判決採認之累犯範圍較一審限縮等情,原判決雖僅說明其甫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未說明其另因於八十九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執行完畢,於本件亦合於累犯乙節,然甲○○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適用累犯規定,則無二致,其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自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漫為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量刑部分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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