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心理及認知輔導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判決拘役20日,於同年7月13日確定。
其與 謝秋英 係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有酗酒習慣,多次對其母親謝秋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謝秋英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94年9月20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應完成12週之心理輔導(每週至少1小時,內容為戒酒教育、壓力處理)及12週之認知輔導教育(每週至少1小時30分)等處遇計畫,並於94年11月20日前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執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其後苗栗縣衛生局於94年10月28日,以苗衛醫字第0940301438號函文通知甲○○應於94年11月10日15時許,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衛教室1樓開始接受治療。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並已收受執行處遇通知,竟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5年7月13日上次判決確定之後,僅於95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2日前往接受2次心理輔導及認知輔導教育,餘者之95年7月19日、同年8月9日即未按時前往接受輔導處遇,致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
(二)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苗栗縣衛生局95年8月22日苗衛醫字第0950300937號函及苗栗縣衛生局95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0950113279號函影本各1份。
(四)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簽到冊影本1紙。
(五)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2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二)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家暴法被判處拘役之素行,其未完成本院命接受處遇治療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