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丙○○因甲○○前曾幫其友人協調債務並至丙○○服務之公司叫囂而心生不滿,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9日19時2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餘人,在苗栗縣○○鄉○○路○○○○號同樓香小吃店,分持木棒、電擊棒、木製武士刀等兇器(均未扣案),共同毆打正在店內用餐之甲○○、乙○○、丁○○等3人,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多處撕裂傷(臉部、左手臂、右大腳趾各1公分)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右側第二指骨近端骨折、右膝關節挫傷合併血腫、右側膝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肩關節及背部挫傷(10-15公分)、左側肩關節及上臂多處擦挫傷(25-30公分)、背部多處挫傷、左側第一大拇指挫傷合併指甲脫位之傷害;丁○○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長5公分之傷害等語。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上開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丁○○與被告於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就本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的條件中有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乙項,已於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48號調解書上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予以核定在案,有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又告訴人甲○○、乙○○,均已於
95年12月7日當庭表明撤回告訴,除記明於筆錄外,並有兩人所書立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故本件既已經全部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前述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故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羅貞元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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