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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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賢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5、3046、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賢係址設新竹市○○路○段與天府路路口處之「冠鑫實業社」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0年2日16日18時許,向同案被告 蔡玉盛 以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所購入之整捆外觀完好且尚未剝除外皮之電纜線約300公斤,明顯係來路不明之物(係 吳承祺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工廠於同日凌晨3時許失竊之物),竟仍故買之,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偕同同案被告蔡玉盛至南寮派出所旁之台新銀行領款後,將款項於該銀行門口交予同案被告蔡玉盛,因認被告楊明賢涉犯刑法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明賢業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等情,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9日以竹市北戶字第1000004409號函及所檢附之除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卷第45、46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