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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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王創永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 律師
游佩儒 律師再審被告 詹為順 訴訟代理人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公告時確定,同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詳107年度再易字第41號卷第84頁),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詳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3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同意再審原告對 邱垂統 等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將再審被告對邱垂統之債權本息,於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之一半,給付再審原告作為報酬之合意(下稱給付報酬合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改判,然原確定判決卻駁回再審之訴,其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亦違反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第23號判決係於107年4月3日宣判,當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尚未生效,判例仍具有通案之效力,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第23號判決未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然違反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徒以新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殊非適洽。且原確定判決對於第23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論理及經驗法則,概指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0182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並無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給付報酬合意,請求命再審被告給付132萬0182元及遲延利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第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對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參諸第23號判決理由已清楚說明:㈠兩造均為邱垂統之債權人,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再審被告縱係因再審原告對邱垂統等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然此乃再審被告同為邱垂統之債權人,當然可以坐享再審原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之成果,且再審原告對邱垂統等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係自行決定提起,並非受再審被告所委託,再審原告對邱垂統之債權亦可藉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以為實現,對再審原告仍為有利。㈡再審被告所能獲償之實際金額,尚待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後始能知悉,然再審原告於分配表作成之前,即向再審被告索討其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之報酬,索討不成,隨即對再審被告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再審原告自恃邱垂統之其他債權人得以獲償,係其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之功勞,不滿再審被告坐享其成,方向再審被告索討其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之報酬,尚難認兩造在再審原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之前即有給付報酬之合意。㈢若兩造間確有上開給付報酬之合意,再審原告應主動通知再審被告參與分配,以利再審原告取得上開報酬,然依證人詹○○之證詞,可知再審原告在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並未主動告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係透過證人詹○○之告知方聲請參與分配。㈣證人黃○○雖有在再審原告於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43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詢問:「當時有無談到上訴人去告,告贏後被上訴人可以分配到多少錢後要一半給上訴人?」時,回答:「有。」,然此明顯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誘導詢問,且證人黃○○證稱:再審原告於98年間找其至再審被告處,是為土地的問題要討錢之說法,與再審原告主張當天是要討論約定給付報酬之事實明顯不符,黃○○復證稱:因為時間太久,忘記去的那天有沒有看到再審被告等語。顯然,黃○○對98年間陪同再審原告,前往再審被告住處發生的事情,已經記憶模糊,且證詞與再審原告陳述內容,相互齟齬,無法採信。另證人賴○○於第23號事件作證時證稱:其會前往再審被告住處,是再審原告要拿回撤銷贈與所得之強制分配款,故請其陪同至再審被告住處要其當證人等語,與再審原告主張當天是要討論約定給付報酬之事實明顯不符,且賴○○先證稱不知再審被告何以答應要將分配款一半給付再審原告,復證稱再審被告同意給付債權175萬元及利息之一半分配款,係聽再審原告所述,再證稱是再審原告提議再審被告應就其175萬元及利息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償金額給付一半給再審原告等語,前後證述內容不符,並與其具狀表示是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詢問告贏撤銷贈與土地之訴訟會有何好處?再審被告回答日後拿到強制執行分配款一半的錢同意給再審原告等語亦不相符,其證詞亦無法採信,而綜合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給付報酬之合意,因認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132萬018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足見第23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判斷,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判決以第23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指摘第23號判決前述認定之事項,均屬謬論,且與事實常情違背等,均是關涉第23號判決對於證人黃○○、賴○○、詹○○之證詞證明力評價問題,屬於第23號判決取捨證據之範圍,以及兩造間究竟有無上開給付報酬之合意之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僅在闡述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均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未就兩造究有無前述約定存在之事實為審斷,難謂有何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違反同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之判例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上開判例係在揭櫫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等,有關事實認定、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而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由法官自由裁量之原則。承前所述,第23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判斷,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自亦無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所闡釋之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雖未明白說明,仍無礙第2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認定。而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條文生效施行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