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3號原告 詹凱明 訴訟代理人 詹嘉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23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23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並於裁決確定後銷毀,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未領用牌照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8日16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2日前。原告於109年1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年7月14日委託代理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系爭汽車沒入,並於裁決確定後銷燬。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修正說明
,如係「整車原廠進口」,未將原廠車輛拆除,顯不符合立法意旨,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之車輛,始應予沒入,避免對人民憲法保障財產權過度限制。系爭汽車為德國賓士製造,引進前為日本國內可合法行駛道路之合格車輛,臺灣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亦曾引進該型車款,原告於104年7月24日自日本「整車完稅進口」,並於104年9月14日及104年10月26日向臺北市監理站領有合法臨時牌照,並非拼裝車輛,足徵系爭汽車非必然無法通過安全審驗。被告於原告陳述意見前,或將系爭汽車進行車輛安全審驗前,逕為沒入並銷毀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並過度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㈡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車輛沒入及銷毀」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系爭汽車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與車體不符,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並查得系爭汽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尚未領用牌照,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將系爭汽車沒入並代保管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有保管場。查系爭汽車於109年3月11日止,車身號碼無對應之正式牌照號碼,且違規當時即108年12月8日亦無領有臨時牌照號碼。再者,據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檢驗、領照行駛道路,故未經檢測審驗合格之汽車,自無領有牌照,不得行駛於道路。本件系爭汽車應由車輛進口者個人(即原告)提出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申請,與「有同型車通過安全審驗,本案可不須再經安全審驗」有所不符,此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9年3月10日車安審字第1090001503號函在卷可稽。爰此,系爭汽車確係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規定通過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駛道路事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依法當場舉發,尚無違誤。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原告以前詞所辯,顯屬誤解。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未領用牌照
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6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8919號函、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9年3月10日車安審字第1090001503號函、舉發機關109年3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26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3月13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38619號函、舉發機關109年8月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62713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8-129、134-135、153-154、166-167、174-212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汽車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說明,如係「整車原廠進口」,未將原廠車輛拆除,顯不符合立法意旨,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之車輛,始應予沒入,避免對人民憲法保障財產權過度限制;系爭汽車為德國賓士製造,引進前為日本國內可合法行駛道路之合格車輛,臺灣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亦曾引進該型車款,原告自日本「整車完稅進口」,並曾向臺北市監理站領有合法臨時牌照,足徵系爭汽車非必然無法通過安全審驗;被告於原告陳述意見前,或將系爭汽車進行車輛安全審驗前,逕為沒入並銷毀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並過度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
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可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入車輛者,為同條第1項第1、2、9款即「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或「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此應係立法者基於安全性考量,認各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可能造成高度風險,一旦違反者,即予以沒入之處分。
⒉又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十、
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及公路法第6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可見立法者考量汽車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移動速度快,一旦汽車型式安全性能不足,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即對相關用路人帶來高度安全風險,故規定汽車應先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由審驗機構證明其型式安全性能無虞,方得進一步申領行車許可憑證之汽車牌照,在道路上行駛。益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沒入「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係考量該車輛未能確保型式安全性能即在道路上行駛,對於用路人有高度安全風險,故而規定為沒入之處分。
⒊再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文義觀之,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拼裝車輛」,第9款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而未於同條項第1款、第2項前段明定「組裝、拼裝」等汽車,依前揭說明,立法者考量「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對於用路人所造成之高度安全風險而為該規定,並無從認文義指涉範疇超過立法者立法當時所能預見範圍,又未設除外規定以排除立法計畫原未欲包攝之適用對象,因此存有隱藏性漏洞,而有待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填補。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僅限於「拆除原廠車輛、以零組件等方式進口後再組裝」或「其他類似情狀」之車輛,始應予沒入等語,無從採憑。
⒋又依公路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
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及公路法第6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可見汽車安全檢驗,非僅限於進口車輛,尚包括國內原廠產製之汽車。而拼裝車非由原廠按量產計畫產製,安全性有疑慮,固不待言,但即使由國內、外原廠依其量產計畫產製者,均不能排除汽車產製廠為促進銷售業績或提高利潤,因而降低汽車在道路行駛上安全性要求之可能性,此亦為前開規定不分汽車為國產汽車抑或進口汽車均須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方得申領牌照之規範意旨。況若謂原廠依其研發與產製過程出廠之「整車」,即當然具有機械性能之安全性,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無危險性,而無須另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僅拼裝車輛方對道路交通秩序構成安全妨礙,而須以沒入處分排除其危害者,此限縮解釋之結果,等同無視前揭公路法第6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從法體系解釋上,亦非允妥。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並未將原廠產製出廠「整車」尚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而未申領牌照即上路行駛之情形特予排除,解釋上不限縮在拼裝、組裝進口之汽車者,反更符合該規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客觀規範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自日本「整車完稅進口」等語,並提出進口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88頁),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之車輛,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可能造成高度風險,相較之下,沒入該車輛之手段,難謂已顯然失衡。況原告自承於104年7月24日自日本「整車完稅進口」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14頁),期間並多次領有臨時牌照(見本院卷第90、166、246頁),則其自104年至今已有逾5年之期間得依上開公路法等規定取得系爭汽車安全檢驗合格證明並辦理領照,然其卻未依上開規定檢驗、領照,而在未能確認系爭汽車安全性之前提,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駕駛系爭汽車,其主張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業於109年1月9日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46-150頁)、未將系爭汽車進行車輛安全審驗前,逕為沒入並銷毀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汽車沒入,並於裁決確定後銷燬,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