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月珍 49歲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100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362條前段亦有明定,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述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月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因上訴人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前開判決書並於100年5月5日張貼於臺北市政府公告欄,經30日即同年0月0日生公示送達效力,上開判決並於同年6月14日確定,是被告至遲應於100年6月13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竟遲至100年10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