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 告 乙○○原名: 劉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5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有本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其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且票面上載明約定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之本票
一紙,詎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
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明細為證,核屬
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
,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