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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