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告 陳錦煌 被告 林心拓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 簡附民 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肆仟玖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心拓於民國102年1月27日晚上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民權東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陳錦煌沿同市區○○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被告林心拓竟疏未注意及此,遽貿然前行,其車頭因而擦撞原告身體右側,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頸椎C6-C7後縱突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脊柱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研判,肇事原因乃被告「不暫停讓行人通行」所導致(審交簡附民卷第6至9頁),原告因被告過失之舉,迄今仍不良於行,無法久站(審交簡附民卷第10至12頁)。查被告前開魯莽駕駛行為確實有重大過失存在,違反刑法第28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被告林心拓已坦承確有過失,其過失之舉除導致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受有嚴重損害外,不良於行之身體亦導致原告之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應為自身魯莽駕駛行為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療養照護費用及精神損害賠償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315,085元:
(一)醫療費用113,085元:醫院醫療費用9,232元(審交簡附民卷第13至28頁),其他檢測費用26,764元(審交簡附民卷第29至33頁),復健費用57,600元(審交簡附民卷第34至46頁),及補助器材費19,489元(審交簡附民卷第47至50頁),合計共113,085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40,000元: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略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不便,確有長期受專人照護及復健之必要,其為赴醫院復健而搭乘計程車自有事實上之需要,因此所支出之車資,乃係因乙○○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查本件原告行動不便需搭計程車復診及復健,於102年1月事發至今,共計花費20,000元,此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依前述意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另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之判決略謂: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102年1月底受傷在家療養,將近2個月均無法自由行動,生活起居均由太太照顧,依前述判決意旨,應得請求2個月之居家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天=120,000元)。合計共140,000元。
(三)薪資損害552,000元: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後,無法繼續經營鐵板燒事業,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害至少552,000元,僅提供陳錦煌101年所得稅扣繳憑單供本院參酌(審交簡附民卷第51至55頁)。
(四)財物損失10,000元:原告當日身穿Nautica外套(價值6,500元),西裝褲(價值2,600元),及NoKia手機(價值900元),均因被告過失之行為破損無法繼續使用,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0,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略謂: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陳錦煌本為鐵板燒店老闆,工作上有久站之需求,但因遭被告撞傷,無法長時間站立工作,遂於102年8月結束經營數十載之鐵板燒店,對於原告而言,該鐵板燒店猶如自己的小孩,被告過失之行為使原告將生命中最重要的鐵板燒店結束營業,對於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創痛,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再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原告爰提出50萬元之精神賠償。
(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085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沿同市區○○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被告林心拓竟疏未注意及此遽貿然前行,其車頭因而擦撞原告身體右側,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頸椎C6-C7後縱突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脊柱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69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部分共105,383元:查原告主張因治療本件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730元(審交簡附民卷第13至28頁),其他檢測費用及中藥費26,764元(審交簡附民卷第29至33頁,計算式詳本院卷第29頁,),復健費用57,600元(計算式:1600元×36次=57,600
元,審交簡附民卷第34至46頁),及補助器材費16,289元(審交簡附民卷第47至50頁),合計共105,383元(4,730元+26,764元+57,600元+16,289元),業據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審交簡附民卷第5頁,第29至50頁),信為可採,逾此部分金額,未檢具任何證據資料,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120,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102年1月底受傷在家療養,將近2個月均無法自由行動,生活起居均由太太照顧,請求2個月之居家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天=120,000元)等語,雖未提出單據,然審酌原告之傷勢為頸椎C6-C7後縱突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脊柱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復臺北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1,500元起至2,100元(見網路查詢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60日,共計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天=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計程車費用共6,09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計程車資2萬元,惟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依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院醫療收據29張(本院卷第14至28頁)可知,原告應僅得請求其住處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來回車資29次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為6,090元(105元×2×29次=6,090元)(詳見網路版計程車資計算),逾此部分金額,未檢具任何證據資料,不應准許。
(四)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共552,000元: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後,無法繼續經營鐵板燒事業,請求1年薪資損害552,000元等語,查原告101年薪資所得552,000元,業據其提出原告陳錦煌101年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據(審交簡附民卷第51至55頁),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原告傷勢頸椎C6-C7後縱突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脊柱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則原告傷勢非輕,是原告請求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年薪資552,000元,為有理由。
(五)財物損失共1,5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當日身穿Nautica外套(價值6,500元),西裝褲(價值2,600元),及NoKia手機(價值900元),均因被告過失之行為破損無法繼續使用,原告受有財產損害10,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事發當時照片,被告固有穿著外套及褲子,但並無手機毀損資料,原告自承該外套已穿2年,褲子已穿半年。因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外套及褲子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折舊及毀損程度,定外套損害額為1,000元,褲子損害額為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手機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手機毀損資料,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4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00年生,高商畢業,以廚師維生,102年度財產所得為14,132,690元。被告則為00年生,大學畢業,擔任錄音師,101年度所得為35,338元,102年所得為185,78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第8至1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頸椎C6-C7後縱突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脊柱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審交簡附民卷第5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部分共105,383元、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程車費用共6,090元、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共552,000元、財物損失共1,5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40萬元,合計為1,184,973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4,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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